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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满红诉新疆楚**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满*与被告新疆楚**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皇甫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党满红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招聘我为其公司电力抢修技术工人。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9日,被告的施工负责人指派我赴水磨沟区大队工地进行电力抢修,在施工过程中,我从约10米高的电杆上跌落到地面。我被送至医院后,被告公司领导在医院手术风险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后,医院才进行手术。受伤后我和我的家属多次找被告履行用工单位的各项义务,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李*,对于李*的用人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另外,在我公司的花名册及工资发放名单中均无原告的名字。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党满红在水磨沟区葛家沟大队工地进行电力抢修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落,致原告受伤。被告认可原告摔伤的地点系被告承包的工程所在地,但被告否认原告系其公司员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5月5日“全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报名表”、“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申请表”,上述表格中均载明原告党满红的工作单位为“新疆楚**限公司”,并且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原告还提供了2014年6月3日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员工党满红,性别男,出生年月1977年9月,身份证号612133197709158113,初中学历,证书未随身携带,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处亦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在李*的请求下为了帮助原告进行培训开具的,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所述的事实。

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公司与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系发包人,李*为劳务承包人,工程名称:葛家沟村一号台区低压维修。

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产生争议,原告党满红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4)第7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党满红的仲裁请求。因原告党满红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全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报名表、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申请表、证明、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将葛家沟村一号台区低压维修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由被告实际招用和管理。原告在进行电力抢修施工过程中摔落受伤,其提供的有偿劳务内容属被告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原告与被告**公司应当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公司提出其将葛家沟村一号台区低压维修劳务交由李*承包,李*应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党满红与被告新疆楚**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党满红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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