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华**有限公司)与师晓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下称华侨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师晓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侨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胥*、被上诉人师晓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3月师晓花到华侨旅行社工作。工作期间华侨旅行社未与师晓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华侨旅行社开始为师晓花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日,华侨旅行社与师晓花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前12个月师晓花应发工资标准为2450元/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华侨旅行社因效益不好,拖欠师晓花工资,被告知不用再上班了,师晓花离开了单位,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8月1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946-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华侨旅行社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及比例补缴师晓花2005年5月至2009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师晓花承担;二、华侨旅行社支付师晓花2013年11月、12月、2014年2月、3月、4月、5月、6月工资共计12762元。同年8月1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9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华侨旅行社支付师晓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4500元(2450元/月×10个月);二、华侨旅行社支付师晓花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6950元(2450元/月×11个月×1倍);三、华侨旅行社为师晓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庭审中,华侨旅行社对师晓花工作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经济补偿金应从2009年5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7月24日,师晓花已经收到华侨旅行社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华侨旅行社应当提供与师晓花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华侨旅行社认可师晓花工作证的真实性,却否认师晓花到华侨旅行社工作起始时间,但又未提供该工作证发放时间的证据,其诉称师晓花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9年5月1日开始计算的理由,不予采信。师晓花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龄为2年零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华侨旅行社应支付师晓花3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师晓花的工龄为6年零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华侨旅行社应支付师晓花7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两项合计华侨旅行社应支付师晓花10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500元。华侨旅行社要求不支付师晓花经济补偿金24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华侨旅行社未与师晓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华侨旅行社应支付师晓花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师晓花仲裁请求华侨旅行社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该期间属双方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华侨旅行社诉称师晓花要求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华**有限公司)支付师晓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4500元(2450元/月×10个月);二、新疆华**有限公司)不支付师晓花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26950元(2450元/月×11个月×1倍)。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侨旅行社上诉称,师晓花于2009年5月1日到我单位工作,原审法院仅以师晓花工作证上的数字认定师晓花的入职时间有失偏颇,由此导致我单位支付师晓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师晓花答辩称,我系2005年3月到华侨旅行社工作,华侨旅行社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946-1号仲裁裁决书、师晓花的工作证、华侨旅行社会议行知、自治区人民医院健康体检册、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师晓花的入职时间。师晓花自述其于2005年3月与华侨旅行社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工作证、华侨旅行社会议行知、自治区人民医院健康体检册予以证实。华侨旅行社仅对工作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师晓花的入职时间,对师晓花的陈述及其它证据均不认可,并称单位于2009年5月为师晓花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5月建立。本院认为,华侨旅行社为师晓花缴纳社保的时间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5月建立的事实,且华侨旅行社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反驳师晓花提供的证据,而师晓花提交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师晓花于2005年3月入职华侨旅行社。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华侨旅行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