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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麻*明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在沙湾县住所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24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时间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赔偿借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并承担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利息,合同还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如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而被告却总是一拖再拖。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除应当偿还原告本金224000元以外,还应从2015年2月17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2400元,支付利息2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22400元,4、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在沙湾县住所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24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时间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赔偿借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并承担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利息,合同还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8月17日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原告放弃百分之三十的约定,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十月利率乘以10个月计算违约金为224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按照千分之十月利率乘以10个月计算,利息为22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认为百分之三十过高,主动放弃,按照千分之十计算违约金为224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利息,按照千分之十计算利息为22400元,根据此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400元及利息2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麻**借款本金224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麻庆明违约金22400元。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麻**利息2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68800元,案件受理费2666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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