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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与汤**、丁**、朱*小额借款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以下简称惠**司)诉被告汤**、丁**、朱*小额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惠**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汤**因资金周转与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朱*进行担保,合同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十,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利息计收罚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满后被告汤**分文未还,经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多次催告,汤**将利息清至2014年10月15日,之后再也联系不上。按照借款合同、借据、借款保证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被告除应该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外,还应从2014年10月16日起承担30万元的逾期还款的罚息共计6.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惠**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书证一组,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承诺书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汤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被告朱*提供担保的事实。书证2,汤华*与丁**的结婚证一份,复制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汤**、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在借款保证合同中没有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未生效,被告朱*不应承担责任。借款合同亦无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也不生效,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未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汤华文隐瞒事实,恶意串通,欺骗答辩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汤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汤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0‰。二、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从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三、结息方式:为按月收息。四、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1‰日利率计收罚息。……六、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有未与出借人达成延期合同的,借款方有义务清偿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前,借方需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八、应借款方请求,担保方愿意为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在合同落款担保方处签字。约定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汤华*发放贷款30万元。后被告汤华*已偿还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贷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6日起承担30万元的逾期还款的罚息共计6.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否生效。二、被告朱*、丁**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被告朱*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原告未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亦未在落款处签名,合同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原告虽未在借款、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字或者盖章,但原告提供的被告汤华*出具的收条,可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汤华*已经接受,并在贷款到期之后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对于保证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朱*已在借款合同落款处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因此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汤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朱*、丁**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对于被告朱*的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汤**、被告朱*在2014年5月1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愿意为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承诺“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朱*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辩解原告与被告汤**隐瞒事实、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被告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朱*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汤**与被告丁**系夫妻,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原告提供的被告汤**与被告丁**结婚证复制件,但该证据系复制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汤**与被告丁**均未到庭,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6.6万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1‰日利率计收罚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的规定,借贷双方对于其利率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照月息20‰计算,该利率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为66000元[30万元×月利率20‰×11个月(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

二、被告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逾期还款利息66000元(该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

三、被告朱*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对被告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讼标的366000元,案件受理费67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汤**、朱*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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