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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与沙湾县金**民委员会、冶**、李**、陈**、段**、冶俊青、摆霞、冶永福、摆金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诉被告沙湾县金**民委员会、被告马**、被告冶**、被告李**、被告陈**、被告段**、被告冶**、被告摆*、被告冶**、被告摆金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湾县金**民委员会、被告马**、被告冶**、被告李**、被告陈**、被告段**、被告冶**、被告摆*、被告冶**、被告摆金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因马**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开庭前原告对被告马**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冶**、马**、陈**、冶**、冶**因资金周转与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由沙湾县金**民委员会进行担保,合同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十,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利息计收罚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满后被告冶**归还借款200000元,还有1300000借款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但被告总是一推再拖。按照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同意担保承若书的约定,被告除应该偿还原告本金1300000元外,还应从2014年3月12日起承担250000元的逾期还款的罚息,共计85000元,2014年2月12日起承担1050000元的期还款的罚息共计3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沙湾县金**民委员会、被告马**、被告冶**、被告李**、被告陈**、被告段**,被告冶俊青,被告摆霞,被告冶**、被告摆金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冶**、马**、陈**、冶**、冶**因资金周转与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由沙湾县金**民委员会进行担保,合同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十,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利息计收罚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满后被告冶**归还借款200000元,还有1300000借款未予归还。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同意担保承若书的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3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2日起承担250000元的逾期还款的罚息,计85000元,2014年2月12日起承担1050000元的期还款的罚息计378000元。

原告**公司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发放小额贷款的资质,其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各项小额贷款。2013年11月13日,被告冶**出面向原告申请贷款,要求贷款150万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叶**、陈**、叶**、叶**以及马**与原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马**代表沙河**员会在担保方签字,但盖公章时却加盖沙湾县金**监督委员会的公章。2013年11月13日被告叶**、陈**、叶**、叶**以及马**在借据上签名,马**代表村沙河**员会在担保方签字,但盖公章时却加盖沙湾县金**监督委员会的公章。2013年11月13日被告叶**、陈**、叶**、叶**以及马**与原告**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马**代表村沙河**员会在担保方签字,但盖公章时却加盖沙湾县金**监督委员会的公章。2013年11月13日马**代表村沙河**员会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但盖公章时却加盖沙湾县金**监督委员会的公章。

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总额为150万元,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三、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收罚息。……六、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出借人达成延期合同的,借款方有义务清偿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前,借方需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八、应借款方请求,担保方愿意为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举证书证,惠和小额贷款调查报告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被告叶**、陈**、叶**、叶**以及马**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被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沙河子村村民委会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惠和贷款公司与被告叶**、陈**、叶**、叶**以及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马**的撤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处分。原告要求被告叶**、陈**、叶**、叶**返还借款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不属于自然人或金融商业银行,是具有放贷资质的其它企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一条原告小额贷款公司适用本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正常月利率为10‰,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收罚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0‰)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罚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按照合同逾期利息日千分之一的罚息约定起诉,是按照月利率20‰起诉主张利息权利。

被告李**是合同借款人叶**的妻子。被告段**是合同借款人陈**的妻子。被告摆*是合同借款人叶**的妻子。被告摆金珍是合同借款人叶**的妻子。其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和生活,是家庭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李**、被告段**、被告摆*、被告摆金珍对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沙湾县金**民委员会在借据的保证人栏、借款合同的担保方栏、同意担保承诺书的担保承诺人栏上均加盖的是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公章,签的是原村委会代表马**的名字。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沙湾县金**监督委员会是沙湾县**村民委员会的内设职能机构,对外不能行使职权,被告沙湾县金**督委员会不是合法有效的借款保证人,该借款保证合同无效。无效保证合同保证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并不意味被告沙湾县金**民委员会与本案没有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要承担过错担保责任,合同内容约定:保证人是被告沙湾县**村民委员会,但公章却加盖沙湾县金**监督委员会的公章,被告沙湾县金**民委员会存在对公章使用不当或者公章使用管理不严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存在对公章审查不严的责任。对于无效的保证合同本案债权人原告与保证人均有过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原告要求被告沙湾县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沙湾县**村民委员会承担无效担保的过错责任,被告沙湾县**村民委员会承担债务人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赔偿责任。

被告马**在保证人栏内签名,是以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身份签名,其合同内容并没有马**个人出面担保的意思,原告要求被告马**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陈**、叶**、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

被告叶**、陈**、叶**、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250000元的利息85000元(利率按月利率20‰计息从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本金1050000元的利息378000元(利率按月利率20‰计息从2014年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合计利息463000元;

被告李**、被告段**、被告摆*、被告摆金珍对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沙湾县**村民委员会承担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中被告叶**、陈**、叶**、叶**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对被告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讼标的176.30万元,案件受理费20667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34元,由被告叶**、陈**、叶**、叶**负担,被告李**、被告段**、被告摆*、被告摆金珍连带给付(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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