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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5时30分,被告人张*超速驾驶新RA1687号“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塔里木油田沙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5公里+800米处,与一头骆驼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迎面驶来的吐某驾驶的新M20115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新RA1687号车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陈某某、新M20115号车乘车人阿*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张*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阿*·穆萨小肠破裂修补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肝脏血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伤残评定为十级。案发后张*与陈某某、张*某妻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处理赔偿事宜。三、被告人一惯表现良好,系初犯。四、有悔罪表现,暂不执行所判刑罚也不会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综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5时30分,被告人张*驾驶新RA1687号“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塔里木油田沙漠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185公里+800米处,与一头骆驼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迎面驶来的吐*驾驶的新M20115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新RA1687号车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陈某某、新M20115号车乘车人阿*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张*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阿*小肠破裂修补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肝脏血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阿*、被***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8日5时59分,张*报案在沙漠公路185公里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⑵抓获经过证实,张*报警后在交通事故现场等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⑶证人吐*证实,2014年6月7日晚上,其驾驶新M20115(新M4019挂)在库车县水泥厂拉运了50吨水泥往且末县走,行驶到沙漠公路186公里处,前方滚过来一辆车,其踩刹车往右打方向,听见撞车的声音,徒弟阿*从后面的床上摔倒在车前面。对方车上下来两个人,让其去看对方车上的人。其到对方车上,看见车后座躺了一个人已经没气了。⑷阿*证实,事故发生时是师傅吐**在开车,其在车上睡觉。⑸陈某某证实,肇事车辆是从于田县出发到库尔勒市办事,肇事时其在车上睡觉,驾车人是张*,事故发生后才清醒。其和张*从车里爬出来就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张*驾驶的车辆是福特翼虎,车主是于田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的。乘车人张*某死亡,其和张*受伤。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情况及车辆的受损情况。⑻新疆**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①新R-A1687号车与骆驼碰撞接触点横向位置位于现场道路东侧边沿以西2.3米,纵向位置位于新R-A1687号车前轴右侧以南38.9米。②新R-A1687号车与新M20115号车碰撞接触点横向位置位于现场道路西侧边沿以东3.3米,纵向位置位于新M20115号车左前轮以北29.3米。③新R-A1687号车与骆驼碰撞时的车速为128公里每小时。④新M20115号车碰撞时的车速为66KM/h。⑼新疆**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阿*的伤情和伤残等级,张*和陈某某的伤情。⑽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1日巴州塔里木公安局对吐*予以100元罚款,记三分。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张*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吐*麦麦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陈某某、阿*等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⑿张*供述,2014年6月7曰23时许,肇事车从于田县出发去库尔勒市,开始是陈某某开车,2014年6月8日凌晨1时55分,其换下陈某某驾驶,行至事故地点时有沙尘,能见度也就6-7米,看见骆驼时距离也就6-7米,它趴在地上,因为距离太近没有反应过来就与骆驼相撞,后面就不太清楚了。等其和陈某某从车里爬出来,就打电话报警和呼叫救护车。张*某死亡,其和陈某某受伤。当时的车速大概有100-110公里。⒀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已处理完毕,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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