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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秦**任公司与余国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秦**任公司诉被告余*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余*全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8日巴音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一终字第9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原告巴州秦**任公司诉被告余*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秦**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卫兵,被告余*全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州秦**任公司诉称,原告(发包方)秦*煤矿把部分井下工程发包给温州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承包经营;其人员的录用培训招聘、工作的安排考核管理、劳保工资的发放以及社会保险的缴纳等都是由建**司负责和承担的;况且建**司与被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形成了用工和被用工的的关系。而原告作为发包方仅起到承包工程的监管工作,并非是劳动合同的一方。故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82元;3、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5834元;4、判决原告不向被告缴纳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合计965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全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原告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保。仲裁委的裁决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全在2009年11月-2013年1月、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在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75834元;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3760元;支付加班工资153915元;补缴2009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办理被告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向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巴**(2015)第16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82元(6894元/月×1.5月×2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5843元(6894元/月×11月),合计96516元,3、缴纳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和基数由当地社保部门核准,4、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庭审查明,原告提交了煤矿井下工程承包合同四份,证明:发包方巴州**限公司与承包方**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矿山井巷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系承揽关系。该合同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三项约定对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秦**公司在该矿山施工现场有权进行安全监管,对违章行为进行罚款。被告认为,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都是无效合同。原告为一个煤炭开采企业,其将核心的工作内容煤炭开采发包给温州建**限公司,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中的发包内容都是采煤,温州建**限公司不具备采煤资格。四份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份合同均只有签订时间,没有工程的结束时间;四份合同不能确定被告工作的地点包含在四份合同所确定的工程地点;原告证明的现场管理问题不认可,根据合同第4条第4款、第5款均是陈述乙方接受甲方的管理,罚款由乙方承担,乙方特指本案的温州建**限公司,而非本案的被告。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于2013年5月1日与温州建**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和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真实性不认可,该劳动合同明显是伪造变造的,第一处变造的地方是甲方名称处原来是江苏**集团,后被用纸条贴上后在纸条上打印的温州建**限公司。第二处变造的是劳动合同落款处,原合同落款的是江苏**集团,后被用纸条贴上后在纸条上打印的温州建**限公司。被告提交了罚款单32张,证明:2009年年底,被告在原告综掘2区从事掘进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接收原告的日常管理,按照原告的生产管理制度进行作业。其中原告的职能部门、煤炭生产调度室、安检科以及公司对被告在工作中的错误进行处罚。原告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作为发包人秦*煤矿发包方温**公司,最后的工程各项还是在原告公司头上,并不能因为我们有监管权,被告就是我公司的员工。罚款的内容都是安检责任落实不到位进行的处罚。

另查,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3月,2014年6月、7月在新疆**公司工作并且新疆**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2011年6月-2014年6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894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煤矿井下工程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工资发放清单、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罚款单、银行流水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2009年11月-2013年1月、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在原告处上班,2014年6月被告因原告未给其安排工作离开原告处,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5月30日解除。因被告在2013年2月、3月在新疆**公司工作,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原告处上班,2014年6月开始原告不给被告安排工作,致被告离开原告处,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82元(6894元/月×1.5月×2倍)。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5834元(6894元/月×11月)。被告认为,原告应给被告补缴2013年4月-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纳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应当由社保管理部门予以追缴,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告把部分井下工程发包给温州建**限公司承包经营,被告于2013年5月1日与温州建**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温州建**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实该劳动合同多处存在涂改、粘贴,对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对被告工作中的多次罚款、处罚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在工作中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巴州秦**任公司与被告余*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巴州秦**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余*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5843元(6894元/月×11月);

三、原告巴州秦**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余*全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82元(6894元/月×1.5月×2倍);

四、驳回原告巴州秦**任公司与被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巴州秦**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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