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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张**、蔡**、张*、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石*、王**、张**、蔡**、张*、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银鹏、被告石*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中嫣、被告张**、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石*于2012年4月20日以张**、蔡**和张*三人位于新疆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九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在焉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8.977501‰;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借款期限为24个月,按季结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无法按期偿还借款,借款人申请借款展期并追加张*为担保人,签订了展期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利率为9.225‰。可贷款展期后借款人仍无法按期偿还本息,借款人现剩余本金1900000元。原告信用社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严重影响了信用社支农资金正常运转,给信用社造成了损失。截止2014年12月20日借款人共计拖欠借款利息51231.11元,本息合计共欠1951231.11元。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与被告石*婚姻关系存息期间,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石*及王**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51231.11元(该贷款本金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本息合计1951231.11元;请求原告对抵押的国有土地的处置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被告张**、蔡**、张*、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原告所说我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当时借款时被告张**和蔡**的土地已经转让给别人了,这个情况当时也给原告方负责贷款的工作人员说过,所以这两块土地不应当作为抵押土地来处理。我认为只有被告张*的土地能够实现抵押权,因为张*的土地足以还清借款,被告张**和蔡**的土地属于有纠纷的土地。

被告王**辩称,我与被告石*自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且曾于2012年提起过离婚诉讼,原告与被告石*签订《借款合同》期间,我与被告石*已未共同生活,该借款与我没有任何关联性;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为被告石*,我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我也没有与被告石*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系被告石*个人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承担完全履行的义务,我并非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在合同签订、借款交付时、我均未参加,该借款债务当然是被告石*个人债务,而不属我与被告石*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蔡**辩称,本案的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而本案的被告张**、蔡**,系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人,对于2012年4月19日被告石*在原告单位借款的事实,我们予以认可,但是我们并未在抵押合同中签名,在被告石*向原告借款时,是被告石*持我们的土地使用证到原告处办理抵押手续的,对于该抵押的事实,我们并不知情,也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我们也未同意过用自己的土地使用证对石*的借款行为进行抵押担保。且在合同中无两被告的签名。原告请求对抵押我们的国有土地的处置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抵押登记凭证来看,该抵押担保的期限也已过,原告已无权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张**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被告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石*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棉花种植;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约定年利率为10.773%;约定2013年4月20日还款600000元,2014年4月20日还款140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石*、张**、蔡**、张*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甲方,借款人石*为乙方,保证人张**、蔡**、张*为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8.9775‰;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归还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承担连带保证的范围是甲方同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甲方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即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止。”被告张**、蔡**、张*在该《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时原告又与被告石*、张**、蔡**、张*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蔡**、张*分别用各自的国有农用土地使用权(租赁)为被告石*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被告张**以坐落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二十九团十三连一支干地号为022号、面积为53.7167公顷的国有农用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蔡**以坐落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二十九团十三连一支干地号为023号、面积为55.1393公顷的国有农用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以坐落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二十九团十三连一支干地号为024号、面积为46.4113公顷的国有农用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且被告张**、蔡**、张*在该《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并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根据该《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显示:被告张**、蔡**、张*提供抵押的三宗土地面积共计155.2673公顷;三宗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均为2036年12月27日;土地评估总价值为462.87万元;抵押设定日期均为2012年4月19日,抵押存续期限均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石*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石*偿还借款10万元及贷款本金自2014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且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书》一份,约定余款1900000元展期还款期限,即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展期利率自展期之日按月利率9.225‰计付;展期之日前按原合同利率计付。在《借款展期合同》的借款人处被告石*签名并捺印,担保人处被告张**、蔡**、张*、张*签名并捺印。《借款展期合同》届满至今,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该本金自2014年4月20日后的利息。

庭审中被告张**及蔡**反驳称,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上所书”张**”、”蔡**”及捺印并不是其本人所为,但又明确表示对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石*从原告处借2000000元,后还款100000元,剩余19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无误。故原告请求被告石*偿还借款1900000元,并请求被告石*支付利息51231.11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与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虽辩称该笔借款属于被告石*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对被告王**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王**对被告石*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石*、张**、蔡**、张*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被告张**、蔡**虽对该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及抵押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为此,本院认定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双方办理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虽然登记抵押的存续期限截至2014年4月18日,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法律的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因此,被告张**、蔡**以该抵押超过登记的抵押存续期间为由,并请求驳回原告对抵押的国有土地的处置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蔡**、张*、张*为被告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是事实,且该合同真实有效。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张**、蔡**、张*、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事实及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但被告张**、蔡**、张*、张*应在原告对抵押担保物价款优先受偿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51231.11元(本金1900000元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合计1951231.11元。

二、如被告石*、王**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张**、蔡**、张*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二十九团十三连一支干地号为022号、023号、024号三宗国有农用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蔡**、张*、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1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用710元,合计23071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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