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刁**与张**、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与被告张**、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刁*文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向我借款65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7日前偿还,如到期无法归还,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归还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促还款,但时至今日仍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曾**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刁克文现金陆**仟元整(65000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前,如2013年11月17日到期归还不了,该借款由张**、李**、曾**叁人共同承担责任(归还)。落款:借款人:张**,2013年11月8日,上述李**、曾**姓名与借条中的其他内容非同一人书写。庭审中,因李**未能与被告张**、曾**同时送达,原告撤回了对李**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已经提供被告张**向其借款的借条佐证借款事实,借条亦载明被告曾**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因被告张**、曾**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并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曾**偿还原告刁**借款65000元。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张**、曾**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张**、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刁克文。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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