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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宿**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五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新疆**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第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5年6月4日进行听证,新疆**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下称一师五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温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有限公司、孙*抽逃注册资金640万元,致使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原料奶款无法结清,新疆**限公司应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一师五团清偿债务承担责任。新疆**限公司对抽回资金集中使用的表述,证实异议人确有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其根据温宿**业公司建设项目进度逐步回转资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异议人**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支持,应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新疆**限公司异议。

申请复议人新疆**限公司复议称:1、申请复议人属投资管理型母公司,为了加强对下属子公司财务管理及集约使用资金,采用集团化管理模式,即将各子公司资金集合在母公司,再根据子公司资金使用情况灵活调度使用。具体是以借款形式调回,再以还款形式回转。2、2006年1月17日申请复议人联合自然人孙*投资设立海**公司,注册资金661万元。因海**公司在筹建初期,不需要大量资金,申请人避免资金闲置就将640万元调回。2006年1月至12月,根据海**公司项目进度,申请复议人逐步回转资金1254.9819万元。3.申请复议人没有抽逃注册资金的故意,而是采用了集团化企业普遍使用的内部资金管理模式。客观上,申请复议人已把从海**公司调回的资金按实际需要回转给了海**公司。综上,申请复议人认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第4号执行裁定书片面强调“调回资金事实”,忽略“回转资金事实”,认定申请复议人抽逃注册资金显属错误,请求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第4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新疆**限公司和孙**被执行**业公司股东。2006年1月17日,新疆**限公司、孙*向海**公司设在中国**宿支行验资账户存入661万元。2006年1月26日,新疆**限公司又从该账户中将640万元资金转入新疆**限公司账户,将余款及利息211179.40元转入海**公司设立的新账户中,原验资账户被注销。

另查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海**公司资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最终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因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将该资产归还被执行人自行使用。

上述事实有(2014)阿**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14)阿**33-5号执行裁定书、(2015)阿**第4号执行裁定书、听证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新疆**限公司抽逃注册资金640万元属实,其也承认将注册资金抽回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申请复议人新疆**限公司辩称其行为不属抽逃注册资金,是采用集团化管理模式,将温宿**有限公司的资金进行调回统一管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新疆**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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