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艾某某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阜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7日1时,被告艾某某饮酒后驾驶鲁P77952号(鲁PS048挂车)重型箱式半挂车沿吐乌大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G216A564KM+874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新BA1059号(新BF339挂)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鲁P77952号车上的乘车人艾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中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艾某某无责任。

经法医鉴定:死者安*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颅变形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过交警大队收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支付的23000元。

又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1955年12月6日出生,阜康市甘河子镇钢城路5号居民,系死者安某某的父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帕某某,1959年7月14日出生,阜康市甘河子镇钢城路5号居民,系死者安某某的母亲。死者艾某某户籍在奇台县坎尔孜乡一村,农业家庭户口,死者生前即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在奇台县犁铧尖社区小寺前巷24号居住并做生意。鲁P77952号(鲁PS048挂车)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某,艾某某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茌平县**限公司运管,该主挂车均在天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保险金额为2050000元。新BA1059号(新BF339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陈某某,陈某某的主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2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29日;陈某某的挂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金额100000元,期限2013年4月17日-2014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是造成受害人安某某死亡的直接侵权人,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艾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认定: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系鲁P77952号(鲁PS048挂车)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艾某某系其雇佣驾驶员,因被告人艾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存在重大过失,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与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人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份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茌平县**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根据运行利益,运行支配原则,应当与被告人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负30%的责任份额。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帕某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358420元,受害人安某某系奇台县坎尔孜乡华侨村人,系农业家庭户籍,2011年至至今一直居住在奇台县犁铧尖社区小寺前巷24号平房并做生意,受害人离开在农村生活的环境,不再以耕种土地或游牧为其生活方式,其消费水平与本地区城镇居民相同,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能够相对公平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26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丧葬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127880元(其中:父亲的抚养费63940元,母亲的抚养费63940元),受害人父亲阿某某出生于1955年12月6日出生,受害人母亲帕某某出生于1959年7月14日,受害人父母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没达到被抚养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4、误工费3100元(124元×5人×5天),误工费计算有误,应该是3人按7天计算的,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24元×7天×3人=2604元;5、交通费2000元,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用,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3836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后余2736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按本院确定的责任份额承担30%即82093.50元,因肇事车辆(主、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昌吉中心支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承担70%即191551.50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支付的23000元,剩余168551.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茌平县**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死者安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事故车辆鲁P77952号(鲁PS048挂车)重型箱式半挂车上人员,故该车的保险公司天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帕某某各项损失151046.75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帕某某各项损失41046.7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帕某某各项损失168551.50元,被告人艾某某、茌平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某某、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阳光**吉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明确说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但是因事故车辆分别在中国平安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险及上诉人处投保了10万元商业险,在理赔时,应按照投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愿意承担25%的合理赔偿,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却不予理会,违背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投保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应扣除5%的免赔率,车辆超载,按双方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但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予认定。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新BA1059号(新BF339挂)重型半挂肇事车主车在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新BF339挂)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不同额度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险,两家保险公司应按照投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中心支公司承担75%的责任,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按照同等比例分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扣除10%的免赔率”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免赔率的约定,虽然计入在责任免除条款中,但从保险类别来看,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中附加险,有需求的投保人自己选择是否投保,该条款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被上诉人陈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就无法享受该权利。因此,被上诉人陈某某应承担部分损失。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车辆超载,按双方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该内容,属免责条款内容,但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证据,该约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8364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273645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82093.5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肇事车辆主、挂车均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按照投保比例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损失的75%,即61570.13元,上诉人承担25%,即20523.3元。被上诉人陈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在赔偿总额中免赔5%及1026元,上诉人应承担19497.3元,其余损失1026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赔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帕某某各项损失168551.50元,被告人艾某某、茌平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某某、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帕某某各项损失151046.75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帕某某各项损失41046.75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阿某某、帕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61570.13元,合计171570.13;

四、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内赔付被上诉人阿某某、帕某某各项损失19497.3元;

五、被上诉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阿某某、帕某某各项损失1026元;

六、驳回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