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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贸公司与巴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巴州西姆**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原、被告陆续签订三份办公用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并经被告验收,货款金额累计2158742.4元。截至2012年2月被告累计付款1383099.12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75643.28元、利息13612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03686.4元的衣柜、矮柜。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89800元的床、办公椅、休闲沙发等。2012年8月14日被告行政办公室工作人员潘**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合同中价值共计893486.4元的家具。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家具被告已付款117843.12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75643.2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供销合同、验收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家具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余款775643.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认定122648.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州西姆**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乌鲁木**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75643.28元。

二、被告巴州西姆**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乌鲁木**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2648.6元。(775643.28元×年利率5.75%×2年9个月)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58.8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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