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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强**有限公司、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备公司”)与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公司乌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正升建设公司乌苏分公司”)、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正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新**乌苏分公司的负责人李**、被告**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新**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1月7日订立了《乌**二中学运动场塑胶面层、人工草坪铺设施工协议》、《乌苏市三小运动场人工草坪铺设施工协议》、《乌苏市四小运动场人工草坪铺设施工协议》和《乌苏市五小运动场人工草坪铺设施工协议》。工程价款2238000元。原告按照协议规定于2013年即将工程交付使用,全面履行了协议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拖欠原告工程款738000元两年不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38000元、损失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乌苏分公司辩称:1、对工程欠款本金738000元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合理。工程的质保期、验收均未进行,该期间不应计算利息;3、新疆正升建设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虽然我公司是分公司,但属于经济独立核算、财务分离,有一定的人员和场地。对外能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设公司辩称:1、被告**设公司与原告未建立合同关系,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出发,被告**设公司在本案明显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直接驳回针对正**司的诉请;2、第一被告系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且财务独立、有一定的经济偿付能力,应就其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经与乌苏市教育局协商,第一被告新疆正**苏分公司承包了乌**二中学、乌**三小学、第四小学、第五小学操场铺设、草坪种植、围墙承建等工程。2013年11月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新**备公司分别签订了《乌**二中学运动场塑胶层面、人工草坪铺设施工协议》、《乌苏市三小运动场人工草坪铺设施工协议》、《乌苏市四小运动场人工草坪铺设施工协议》、《乌苏市五小运动场人工草坪铺设施工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操场人工草坪、塑胶层面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委托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共计2238000元。其中甲方(第一被告)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余额工程款在工程整体验收后3日内支付给乙方(原告),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期满一年后3日内结清。四份合同均盖有第一被告公司印章。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

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第二被告发出工程款对账单,截止当日尚欠原告工程款余额738000元。庭审中,第一被告新疆正**苏分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另查明,1、截至目前,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但均已投入使用;

2、第一被告新疆正**苏分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在乌**商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上级企业系第二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工程款对账单、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工程已经使用但未进行竣工验收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2、本案剩余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

本案中,第一被告新疆正**苏分公司委托原告进行草坪种植、塑胶层面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第三方亦擅自使用且工程质保期经过。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未支付剩余款738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没有约定,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即2015年5月28日起计息。利息为28782元(738000元×5.85%÷12个月×8个月,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

第一被告新疆正**苏分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在乌**商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其即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该资格仅是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拥有法律地位,并不代表其对外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的规定,第二被告总公司应在本案直接承担责任。至于二被告之间在内部对责任分配,包括最终责任的归属约定对外均不能产生效力。

所以,结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第二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38000元、利息28782元,合计76678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强**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38000元、利息28782元,合计766782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标的828000元,受理费12080元,减半收取为6040元,投递费582元,合计6622元,由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7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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