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曾应聘在乌鲁木齐市某信息技术公司从事金融系统ATM机的维护工作。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ATM机属于被告人贾**的维护范围,据被告人贾**供述:“自己在2015年8月辞职”。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贾**携带螺丝刀、手钳、钞箱(放置钱币的容器)等作案工具从石河子市来到乌苏市哈图布呼镇,16.10时许,被告人贾**以乌鲁木齐市某信息技术公司需对ATM机维护、并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姓名王**之名进入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图布呼镇信用社ATM机机房,在维护过程中,借故支出信用社的监督人员,将随身携带的空钞箱与被维护的ATM机中的钞箱进行调换,18.10时许,被告人贾**离开信用社,将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烧毁。当日21时30分许,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图布呼镇信用社发现财物被盗即向警方报案。被告人贾**当日即返回石河子市.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贾**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将其盗取的钱款20万元扣押后退还失主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图布呼镇信用社。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位职工赵某某、郭某某、李*、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信用社出入重要区域人员登记簿、ATM机状况登记、乌苏市公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后,被告人贾**的亲属向本院预交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维护之名、伪造身份进入金融机构,盗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属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贾**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中被告人贾**事先有预谋的积极准备作案工具、犯罪数额巨大,盗窃金融机构财物、社会影响较大,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赃款及时被追回未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庭审后,被告人贾**的亲属向本院积极预交罚金,可视为被告人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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