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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汤*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汤*及委托代理人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云的侧面酒吧的有关协议》,双方就云的侧面酒吧成立股份制公司的投资分红等达成相关约定。2014年1月29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未能如期开业的损失12500元,若超过2014年6月1日仍不能营业,被告应立即退还全部投资款500000元并赔偿100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协议,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成立合同约定的股份制公司等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催要投资款等,但被告至今仅退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约定退还原告剩余投资款、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云的侧面酒吧的有关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汤*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关于云的侧面酒吧的有关协议,我们还有合伙的基础,并且该协议未到期,酒吧没有经过清算,不能因单方提出而解除协议,我方不同意返还投资款。原告的违约金重复计算,原告投资款没有如期到位,也影响到酒吧没有正常营业。另外,原告如要解除协议应在2014年,现在起诉已超过一年的时效,已丧失解除协议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王*与被告汤*自愿签订了《关于云的侧面酒吧的有关协议》,双方就云的侧面酒吧成立股份制公司的投资分红及相关约定达成协议,原告王*向被告汤*投资人民币500000元整。2014年1月29日,原告王*与被告汤*签订《关于云的侧面酒吧的合同及丰马牛餐饮美食广场合作项目补充的合同》,其中关于云的侧面酒吧的补充协议方案为: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汤*每月向原告王*支付未能如期开业所造成原告王*的损失每个月人民币12500元,一个月一结算,每个月1日为结算日。若超过2014年6月1日,云的侧面酒吧仍不能正式营业的,被告汤*立即退还原告王*全部投资款500000元,并向原告王*赔偿人民币100000元违约金。原告王*按照协议约定投资了500000元人民币,但云的侧面酒吧至本案诉讼时,未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亦未成立云的侧面酒吧股份制公司。原告王*因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6月1日之后,被告汤*曾向原告王*退还部分投资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关于云的侧面酒吧的有关协议》、《关于云的侧面酒吧的合同及丰马牛餐饮美食广场合作项目补充的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个人合伙协议可以自行约定出现某情形的时候拥有解除的权利,当合同约定情形出现,协议双方可以按照合同予以解除。因个人合伙协议属于特殊的合同,在解除个人合伙协议时应当优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被告抗辩提出原告诉求解除合同已超过一年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再者,合同的解除权应当属于形成权,享有单方解除权的人一旦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对方,就可以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被告所抗辩的一年解除权行使期限,仅在《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对此作出规定,对该解释内容,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类推适用到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另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云的侧面酒吧若超过2014年6月1日仍不能正式营业的,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全部投资款500000元,并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0000元违约金。该约定内容只是合同解除的条件,而不能明确视为是对合同解除最终期限的约定。因此,本案合同属于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无规定的情形,亦不存在经被告催告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原告解除权的行使而产生的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应是从解除的意思表示达到对方后才产生的。综上,原告此次诉讼并未超过时效,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抗辩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重复计算,原告投资款没有如期到位影响到酒吧没有正常营业等意见,因被告就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酒吧应经过清算才能够解除协议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主张的是返还出资之诉,并非是主张合伙清算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一方违约时相对另一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查实,云的侧面酒吧自2014年6月1日至本案诉讼时,仍未办理营业执照,按照规定,注册具有经营性质的酒吧必须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是不能正式营业的。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协议的条件成立。鉴于被告在2014年6月1日之后曾向原告退还部分投资款10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投资款4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同时,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未能如期开业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每个月12500元,一个月一结算,每个月1日为结算日。故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625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王*与被告汤*签订的《关于云的侧面酒吧的有关协议》;

被告汤*返还原告王*投资款400000元;

被告汤*赔偿原告王*损失62500元;

被告汤*向原告王*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562500元,给付标的562500元,占诉讼标的100%。案件受理费9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保全费3332.50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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