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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城鑫**责任公司与新疆拜**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拜城鑫伟货物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矿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被上**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鑫**公司与天**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为天**公司拉运煤炭往返于苏杭河煤矿至大漠洗煤厂、大漠洗煤厂至八一钢铁公司,鑫**公司向天**公司出具全部运费发票。截止2014年6月,共计产生运费5472927.52元,天**公司先后共计支付鑫**公司180万元,尚欠3672927.52元未付。后经鑫**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鑫**公司与天**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公路货物运输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鑫**公司按合同要求为天**公司拉运煤炭往返于苏杭河煤矿至大漠洗煤厂、大漠洗煤厂至八一钢铁公司,并开具运费发票,天**公司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运费。天**公司未及时向鑫**公司支付运费,依照法律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鑫**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结算单、运输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结算单是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且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根据结算单计算,双方最终结算运费总额为3481964.5元,故鑫**公司要求天**公司支付运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对鑫**公司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鑫**公司运费3481964.5元。案件受理费37902.4元减半收取18951.2元,由鑫**公司承担1971.4元,由天**公司承担16979.8元。

上诉人诉称

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实际欠付上诉人运费3672927.52元,原审判决查明实际运费总额为5472927.52元,鑫**公司已向天**公司出具5472927.52元的增值税发票,天**公司也已申请抵扣。上诉人现有结算单金额为3481964.5元,有近190963.02元的差额,是因为在此前的运费结付中已将包括该差额部分的部分结算单交付天**公司,而被上诉人仅付1800000元,且均为正数金额付款,故出现上述差异。结算中先有对账单,后凭对账单开具发票,然后凭对账单、发票结付运费。双方运输协议中对此作了明确约定,故依据已做帐抵扣的发票金额能够认定运费金额。原审判决仅凭部分对账单认定欠款数额错误,与查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次月15日与甲方对账并付清上月运费。截止2014年7月31日双方对账完成,鑫**公司向天**公司开具了全部运费的增值税发票,天**公司违约迟延付款,故应当承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214866.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运费应当以双方最终签字盖章确认为主,结算后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期,故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鑫**公司向法庭提交往来帐项询证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31日,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为3672927.52元的事实。

被上**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鑫**公司按合同约定拉运煤炭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对此天**公司已向拜城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及往来帐项询证函等证据可以证实截止2015年10月31日止天**公司欠付鑫**公司运费3672927.52元的事实,天**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运费。天**公司未及时向鑫**公司支付运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天**公司迟延付款,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鑫**公司要求天**公司承担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拜城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拜城鑫**责任公司运费3672927.52元;

三、新疆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拜城鑫**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128552.46元(3672927.52元×6%年息÷12个月×7个月];

四、驳回拜城鑫**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37902.4元,减半收取189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87.44元,合计26338.64元(鑫**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拜城鑫伟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5.79元,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2573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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