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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石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为与被上诉人石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4)莫*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朱**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万悦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石河**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汪**签订一份养猪场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一五○团二十二连的养猪场承包给被告汪**经营,协议约定:“一、承包内容:……(3)承包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承包期限为五年。(5)承包费用自符合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一年承包费为1800000元(上下浮动15%);第二年在第一年的基础上增加费用,以后每年在当年的基础上增加”;“三、乙方的义务:(1)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必须保证给甲方承包费的缴纳,并把每年上交给甲方的承包费平均分给每月交纳,如三个月内不交清,视为违约。(2)承包期间的水、电等一切费用及圈舍,宿舍、办公室的维护、保养和人工、饲料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5)合同到期前一个月甲乙双方商定是否续签,甲方必须给乙方书面答复,否则视为续签。(6)合同到期后,乙方返还签订合同时甲方原有猪(详见原始清单),必须达到甲方满意,余下的猪均由乙方处理。”;“四、违约:(1)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处以500000元的违约金,于违约后15日内付清并终止合同。(2)乙方必须按月交清承包费用,如在三个月内不交清所有费用视为乙方主动违约。”;“五、其他:……(3)自签订合同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500000元现金用于周转,提供的500000元现金在承包四年内无息使用,在承包的第四年还给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周转本金5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汪**欠原告的承包费数额为924000元。

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500000元周转资金,其中有50600元是以饲料折抵的。2014年3月24日,被告汪**离开猪场前与原告对猪的数量进行盘点,双方确认被告承包猪场期间母猪多了100头,公猪多了8头,肥猪少了75头,后备母猪少了46头,仔猪多了119头。被告汪**离开猪场时余留的饲料价值为163532元。

再查明,被告汪**的下列财产仍在原告猪场,原告同意返还原物:一、BS2—1000型饲料混合机一台(电机已拆卸,原告保证该电机能正常使用,否则由原告负责更换新电机);二、美的牌空调机三台;三、猪场3号、4号圈舍内均有绕圈一周的白色采暖管一组。

原告科**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一五○团二十二连的养猪场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五年,同时约定每年承包费为1800000元,若违约则违约方承担500000元违约金等内容。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675000元,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就承包费和其他款项多次催促被告给付,被告均推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承包费675000元;三、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500000元;四、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付款260000元;六、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2014年1至3月电费7568.46元;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水塔水泵款8430元;八、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承包费450000元;九、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十、判令由被告承担该案本诉部分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汪**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过养猪场承包合同,同意解除该合同,同意支付承包费675000元,但不同意归还500000元周转资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15日,反诉原告汪**与反诉被告科**司签订了养猪场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费、承包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但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承包该猪场时将其公司2011年的债务410000元转给反诉原告,随后,反诉被告又陆续将自己名下的13笔债务共710000元强行摊派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不得不帮反诉被告清偿债务,此种做法违法了合同中第二项甲方的义务第2款(在乙方经营期间,甲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的约定,反诉被告已先行违约。2014年3月28日,反诉被告在猪场正常运营期间将反诉原告强行撵出,导致反诉原告的100头待产母猪、公猪及猪饲料、煤、空调等财产均被扣留在猪场,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只得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母猪、公猪款共计833000元;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饲料款165844元;三、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买煤款l50682元;四、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空调款6600元;五、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购买焊管款2880元;六、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购买循环泵款900元;七、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购买油布纸、棉门帘款5000元;八、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维修沼气池的费用4000元;九、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购买地采暖管款3364元;十、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安装铁皮管和铁炉子费用400元;十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购买水泵款2300元;十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周**养狗费1200元;十三、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购买拌料机款11325元;十四、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该案反诉部分的诉讼费。

原告科**司针对被告汪**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诉的猪款不准确,猪的品种不一样,清算时有多有少,价值已经折抵,不应支付猪款。其他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不知情,如果反诉原告主张的物品仍在猪场,同意原物返还给反诉原告。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诉部分,根据原告科*公司的诉讼主张和被告汪**的答辩意见,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均认可被告欠付的承包费数额为924000元。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汪**是否违约及违约金的数额;二,被告汪**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1至3月的猪场承包费及数额;三、被告汪**是否应当返还500000元的周转资金;四、被告汪**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电费、水泵款。

关于争议焦**,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科**司与被告汪**签订的猪场承包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该遵守。该猪场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月交纳承包费,如三个月内不交清,视为违约。本案被告全年应交1800000元,而其欠交的承包费数额达924000元,已超过半年的承包费数额,按照其协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求该院减少违约金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结合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因该违约结果并非被告汪**故意拖欠,而是市场竞争中经营风险导致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院酌定被告汪**应该支付原告科**司违约金3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猪场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承包合同的期限是五年,从2012年10月至2017年10月,每年承包费1800000元。2014年1月至3月仍在合同期内,被告汪**应该支付承包费。因合同中对第二年的承包费无明确约定,故仍应按照第一年的承包费标准计算2014年1月至3月的承包费,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至3月的承包费45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按照双方的猪场承包合同之约定,原告应该自签订合同后15日内,向被告汪**提供500000元现金用于周转,提供的500000元现金在承包四年内无息使用,在承包的第四年归还该笔周转资金。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在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承包的第四年归还原告周转资金500000元的约定终止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周转资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汪**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电费、水泵款。原告主张的电费是2014年3月份的电费,而此时猪场是由被告负责经营的,依据双方的猪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的水、电等一切费用应该由被告汪**承担。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水泵确为原告购买,但认为已经超额支付过13000元水泵款,因该水泵是在被告离开猪场时原告自行安装的,原告是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该由原告自行负担该水泵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7568.4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8300元水泵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主张的被告借黄河90000元借款,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不同意支付,故不在本案中处理。

关于反诉部分,根据反诉原告汪**的反诉主张和反诉被告科**司的答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盘点后的不同类型的猪的价值是多少元;二、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反诉原告2014年1至3月的购煤款150682元、电费5580.34元、焊管款2880元、循环泵款900元、油布纸及棉门帘款5000元、铁皮管及铁皮炉子安装费400元、维修沼气池花费4000元、水泵款2300元、垫付周**养狗费1200元。

关于争议焦**,依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字确认的关于猪的盘点表,反诉原告离开猪场时与承包开始时猪的数量有所变化:母猪多了100头,公猪多了8头,肥猪少了75头,后备母猪少了46头,仔猪多了119头。反诉原告认为多出的100头母猪,至少95%怀孕率,已怀孕的母猪价值7500元/头,未怀孕的母猪价值2300元/头,公猪价值5500元/头,肥猪价值1500元/头,后备母猪价值2600元/头,仔猪550元/头。反诉被告认可的猪的价值为:多出的100头母猪,80%怀孕率,母猪价值2500元/头,公猪价值3500元/头,肥猪价值不少于2000元/头,后备母猪价值2300元/头,仔猪500元/头。结合双方自认的价格,该院对不同类型的猪的价值酌定如下:1、母猪100头,怀孕率为80%,未怀孕的母猪按2600元/头计算,已怀孕的母猪按5000元/头计算,故100头母猪的总价值为452000元(2600×20+5000×80=452000);2、公猪8头,按4500元/头计算,其价值为36000元;3、肥猪75头,按1500元计算,其价值为112500元;4、后备母猪46头,按2600元/头计算,其价值为119600元;5、仔猪119头,按500元/头计算,其价值为59500元。其中,母猪、公猪、仔猪数量比承包前增加,故应由反诉被告将该三类猪的价款共计547500元支付给反诉原告。而肥猪和后备母猪数量比承包前减少,这两类猪的价款共计232100元应由反诉原告补偿给反诉被告。综上,各类猪的价款折抵后,反诉被告还需支付给反诉原告猪款3154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4年1至3月,该猪场一直由反诉原告经营。反诉原告虽辩解不应该由其负担维修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按双方的养猪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的水、电等一切费用及圈舍、宿舍、办公室的维护、保养和人工、饲料等一切费用由反诉原告汪**承担。且结合该院在该猪场核对,并未见到反诉原告所称的循环泵、焊管、棉门帘、水泵等物品,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014年1至3月的购煤款150682元、电费5580.34元、焊管款2880元、循环泵款900元、油布纸及棉门帘款5000元、维修沼气池的费用4000元、铁皮管及铁皮炉子安装费400元、水泵款2300元、周**养狗费1200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石河**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于2012年l0月15日签订养猪场承包合同;

二、被告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河**有限公司承包费924000元;

三、被告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河

子科**限公司周转资金500000元;

四、被告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河**有限公司电费7568.46元;

五、被告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河**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3月的承包费450000元;

六、被告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河**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七、原告石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汪**各类猪款315400元;

八、原告石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汪**饲料款163532元;

九、原告石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汪**以下物品:BS2—1000型饲料混合机一台、美的牌空调机三台、猪场3号及4号圈舍内设置的白色采暖管各一组;

十、驳回原告石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反诉原告汪**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67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负担20510.81元(与前款同期一并交付原告),由原告石河**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217.19元。案件反诉受理

费15488元(反诉原告汪**已预交),由反诉被告石河**有限公司负担6246.51元(与前款同期一并交付反诉原告),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9241.49元。

上诉人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一、首先上诉人不应归还周转资金500000元,被上诉人是在承包合同未到期,猪场正常运营中将上诉人强行撵出,此时猪场尚未产生效益,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不仅无法归还周转资金500000元,而且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双方承包合同中约定此笔款项让上诉人无息使用4年,到2016年归还该笔欠款,现还款期限未到,被上诉人不享有诉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该笔欠款,违反公平原则。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13年年底就产生了矛盾,被上诉人要将此猪场收回,但迟迟不来盘点、对账和接手猪场。众所周知,冬天是猪场投资最大,最难管理的时间,上诉人不忍一走了之,于是替被上诉人代养猪,在此期间产生的电费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只约定了一年的承包费用,第二年的承包费用的数额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底要收回猪场,因此2014年1至3月实际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在养猪,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此期间的承包费450000元。四、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出对猪的价格进行评估,但法院并没有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只是酌定了一个价格,因此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猪款的计算错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双方曾协商的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00头待产母猪和8头公猪计算猪款,上诉人反诉也只要求被上诉人赔这两种猪的猪款,法庭却没按双方达成的意见计算,导致上诉人在猪款计算上又损失了几十万元。五、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扣留物品的价款,而非返还原物,原判决返还原物错误。该部分物品被被上诉人扣留,并未封存,被上诉人使用了一年多,物品已经给用旧了,如何返还原物?六、上诉人为经营猪场购置的焊管、循环泵、油布纸、棉门帘、铁皮炉子等,上诉人提交了购买这些物品的票据,且离开时未带走,原判决以法院调查时的清单进行赔偿是不合理的。上诉人当庭提供了帮被上诉人垫付周**养狗费1200元的证明。猪场的狗是被上诉人所有的狗,养狗的人周**也是被上诉人雇的,该证明上还有被上诉人猪场的经理王**的签字,同意从承包费中扣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却漏查了,因此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维修沼气池的票据,该沼气池是被上诉人的沼气池,不在上诉人承包范围内,上诉人只是帮被上诉人维修,一审法院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周转资金500000元、承包费450000元、电费7568.46元的原审诉讼请求;三、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承包前期投入的损失813969元,其中包含各类猪款783000元、BS2-1000型饲料混合机价款11325元、猪场3号及4号圈舍内设置的白色采暖各一组的价款3364元、油布纸、棉门帘款5000元、循环泵款900元、焊管款2880元、养狗费1200元、维修沼气池费用4000元。四、案件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科**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判决合同已解除,双方对此无异议,周转资金是基于承包合同才借给上诉人使用的,合同解除后上诉人理应返还。二、2014年3月之前,上诉人还在承包养猪场,上诉人理应承担2014年1至3月的电费及承包费。三、原判决对猪款的计算采用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各类猪的单价折中取价正确。四、对BS2-1000型饲料混合机一台、猪场3号及4号圈舍内设置的白色采暖各一组,原物存在,被上诉人同意返还,不同意折价赔偿。五、上诉人要求赔偿承包前期投入的损失813969元的损失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承包期限自2012年10月日起至2017年10月日止。”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判决遗漏日期。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承包日期是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本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上诉人提供证人刘*出庭证明:2013年11月,上诉人的沼气池因风吹导致沼气池上面的烟筒倒掉把沼气池外围的房子压倒,证人带两、三名工人用了三天时间维修沼气池,当时双方约定的价格是每平方米400元,总价款是4000余元,经协商,上诉人给付证人维修沼气池的费用4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补发周**4个月养狗共计1200元,从承包费中扣除。王**,2013年3月16日。上诉人称王**系被上诉人单位的经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被上诉人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养猪场承包合同中手写增补部分处也有王**的签名。

三、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购销票据证实:BS2-1000型饲料混合机是上诉人2014年3月22日所购,饲料混合机及安装配件价款合计11325元;焊管是上诉人为安装猪槽于2014年2、3月间所购,价款2880元被上诉人无异议;安装在猪场3、4号圈舍内的白色采暖管各一组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12月18日所购,价款分别为1546元、14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当于何时返还借用被上诉人的周转资金500000元;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至3月的承包费450000元及垫付的2014年3月的电费7568.46元;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承包合同前期投入的损失813969元。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解除养猪场承包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被上诉人将500000元周转资金借给上诉人作为承包周转费用,该内容是养猪场承包合同的一部分,现养猪场承包合同解除,上诉人基于合同条款取得的借款500000元周转资金不再受合同条款的约束,理应及时返还。对上诉人主张500000元借款应当根据合同至2016年返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曾于2013年底提出解除合同,但上诉人并未移交猪场,仍继续经营管理猪场,至2014年3月24日双方才进行清点移交,故上诉人自行经营管理猪场期间的承包费、电费,应自行负担。上诉人认为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底解除,2014年1至3月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管理养猪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其在2012年10月承包的时候曾为被上诉人垫付了一个月的电费,应当予以抵消,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至3月的承包费450000元及电费7568.46元。

关于焦**,本院认为:上诉人为保证承包合同的履行,对养猪场进行了前期投入,其中包含:1、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各类猪款783000元问题。因双方移交时只清点了生猪头数,并未就生猪价值进行确定,诉讼后原生猪已经处理,无法对实物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对各类生猪单价的报价采用折中办法认定生猪价值315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生猪款78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BS2-1000型饲料混合机、采暖管、焊管一节,因上述设备均是为猪场专门购买安装,上诉人离开时均遗留在猪场继续使用,将其拆除返还不利于资产的利用,折价赔偿更为合理。故原判决返还原物不当,应予纠正。因饲料混合机和焊管均是上诉人移交猪场前一、两个月购买,其价值应以其实际购买价值确定,即:饲料混合机价款11325元、焊管价款2880元。关于猪场3号及4号圈舍内设置的白色采暖管各一组的价款3364元,通过原审法院调查笔录,白色采暖管已分别安装在猪场3号及4号圈舍内,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证实,2013年10月27日购买的采暖管价款为1686元、2013年12月18日购买的采暖管价款为1560元,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五年进行折旧折算,本院酌定为3028元。3、关于养狗费1200元,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票据上有王**的签字认可,通过养猪场承包合同上王**的签名可以认定为王**系科**司的工作人员,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养狗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维修沼气池费用4000元,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沼气池进行了维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刘*证实其带领工人为上诉人维修沼气池收费4000元,该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维修沼气池的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维修沼气池的费用4000元。5、对于油布纸、棉门帘款5000元、循环泵款900元,因原审现场调查笔录中,未反映有上述物品,且上诉人只提交了购买该宗物品的收据,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在其离开时留在猪场,双方的清点记录中也没有上述物品,故上诉人对上述物品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承包前期投入损失合计337833元(315400元+11325元+3028元+2880元+1200元+4000元)。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承包合同前期投入的损失81396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即:“一、解除原告石河**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于2012年l0月15日签订养猪场承包合同;二、被告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河**有限公司承包费924000元;三、被告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河**有限公司周转资金500000元;四、被告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河**有限公司电费7568.46元;五、被告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河**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3月的承包费450000元;六、被告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河**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八、原告石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汪**饲料款163532元;十、驳回原告石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即:“七、原告石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汪**各类猪款315400元;九、原告石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汪**以下物品:BS2—1000型饲料混合机一台、美的牌空调机三台、猪场3号及4号圈舍内设置的白色采暖管各一组;十一、驳回反诉原告汪**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被上诉人石河**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汪**承包前期投入损失337833元;

四、驳回上诉人汪**的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款项折抵后,上诉人汪**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石河**有限公司141040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石河**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67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负担20510.81元,由原告石河**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217.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88元(反诉原告汪**已预交),由反诉被告石河**有限公司负担6246.51元,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9241.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4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汪**负担21661元,由被上诉人石河**有限公司负担343元。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上诉人汪**给付被上诉人石河**有限公司1392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石河**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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