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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何**诉被告乌鲁木齐**术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何**诉被告乌鲁木齐**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公司)、第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人民陪审员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遂于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何**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闫新安,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何**诉称:原告林*、何**与陈**三人合伙承包玛纳**弱电通信管道工程项目,并于2012年7月15日以陈**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合同书》,之后原告林*、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累计完成工程量600万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支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前、2014年1月30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200万元、100万元工程款。并约定若被告违约,剩余300万元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工程款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万元,剩余496万元至今未付,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6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15733.3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千**公司辩称:被告只是和第三人陈**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没有与二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二原告只是陈**的员工,因被告与第三人陈**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全部付清,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辩称:第三人曾和二原告共同合伙承建玛纳**建弱电通信管道工程项目,第三人出面签订合同,由二原告进行全额垫资,工程完工后被告千信乐通告知第三人二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现千**公司只欠第三人维修金120万元未付,且第三人和二原告之间的合伙帐目已结清,故现千**公司不欠二原告任何费用,只欠第三人工程款120万元未付。

原告针对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

1、2012年7月15日施工合作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陈**签订的,与二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该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陈**与被告**公司签订玛纳**弱电通信管道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1月17日工程量清单一份、工程量完工统计表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方出具工程量清单确认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价款为603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系被告出具,清单上签字也是被告公司经理颜*本人所签,但该清单只能作为公司内部记帐使用,不能作为会计帐目使用。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证据形成时间本人并不在场,不知情。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支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实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确定为300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二原告支付200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自签订协议时付款周期为六个月,共计支付300万元。如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该项目剩余工程款约300万元也归原告所有。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只是代表第三人陈**签字。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该付款协议是第三人安排二原告去办理的。

该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二原告在第三人陈**同意后与被告协商就玛纳斯县联建弱电通信管道工程项目,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履行合同实施阶段的人工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付款,二原告不再额外付款以及300万元分期支付以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4、银行交易明细四份,拟证实工程计划书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万以及被告支付现金35万元,共计104万。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笔款项未打给第三人,第三人并不知情。

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二原告付款69万元和被告支付现金35万元,共计向二原告支付10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拟证实被告将涉案工程相关许可文件交予原告,并由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证据可以证实二原告参与承建**建弱电通信管道工程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打款凭条二张。拟证实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12日,在工程施工期间,何**向陈**转帐共计82万元,用于陈**支付给被告公司颜*,陈**在该工程中并未进行任何投资。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向谁打款打的什么款,被告均不知情。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82万元的确是何**打的,但打的是何**与第三人投资煤矿的合伙款,与本案弱电项目的工程款无关。

该证据仅可以证实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12日,原告何**向陈**银行卡转帐82万的事实,不能证实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7、算帐清单两份。拟证实该工程一共有5人合伙出资,投资人中没有第三人陈**。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合伙人是对的,但帐目不对,第三人向被告公司支付了120万元工程款,188万元即包含第三人支付的120万元。

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书写,仅能证实工程建设中5人合伙出资,并不能证实第三人陈**未进行出资,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8、收款收据三张,金额为20万元、银行转票票据两张,金额为20万元,合计金额为40万元。拟证实二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向二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二原告向劳动局交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相关税费。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乌鲁木齐**院沙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被告代理人颜*在2015年5月5日至8月4日期间因危险驾驶被判拘役3个月,根本不可能于2015年7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瑞豪酒店的茶楼与第三人陈**签订任何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刑事判决属实,但拘役期间每个月可以回家两天,并不影响被告代理人签订合同。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因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至8月4日期间被判处拘役3个月的事实,原告拟证实在此期间被告代理人无法与第三人陈**签订协议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2012年7月15日与第三人陈**签订的施工合作合同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陈**签订玛纳斯县弱电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原告、第三人对该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7月14日与二原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计划书。拟证实双方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300万元,被告虽然与二原告签订了工程支付计划书,但二原告是受第三人陈**委托。

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2015年7月25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陈**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实玛纳斯弱电通信管道工程工程款均已结清。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被告与第三人陈**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该证据与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15年7月25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陈**签订的尚欠陈**维修金120万元的协议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4、2015年7月25日与第三人陈**签订的施工合作合同书一份。拟证实被告现尚欠第三人陈**维修金120万元,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该证据与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15年7月25日与第三人陈**签订的协议约定所有工程款均已结清的内容相互矛盾,且与二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支付款计划书内容亦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陈**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1、2012年7月13日银行转帐凭条一张。拟证实第三人陈**向被告公司经理颜威卡内转帐120万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次庭审中陈**并未提交,这仅仅只能证实陈**向颜*转帐120万元,并且这其中有82万元是原告转帐给陈**,陈**又转给颜*的,所以陈**在该工程中并未进行任何出资。被告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该打款行为与本案涉及的玛纳斯县弱电通信管道工程项目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作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5日,第三人陈**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合同书》,原告林*、何**与陈**等人合伙共同承建玛纳**弱电通信管道工程项目,原告何**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公司经理颜*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原工程队补贴费3000元,2012年7月28日原告何**又向被告**公司经理颜*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之后原告及第三人陈**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11月工程完工。2013年7月14日,经第三人陈**同意,被告**公司与原告何**、林*签订《工程支付款计划书》,关于双方所签署的新疆昌**弱电联建通信管道项目工程款支付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与被告双方按照所签署合同执行过程中因运营商付款审批周期长,立项较慢等原因,导致二原告资金链出现问题,无法延续实施,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工程款结算方式采取包干价回报方式,二原告不再进行取费结算,由被告**公司自行结算并向二原告支付共计人民币300万元。二原告履行合同实施阶段的人工费均由被告**公司承担付款,二原告不再额外付款。被告**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二原告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向二原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自签订该协议起付款周期为6个月,共计支付300万元。被告**公司按约定将工程款汇入二原告提供的何**银行卡内(为中**银行,帐号为:6228480898068450177)。如被告**公司未依照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该项目剩余的工程款归二原告所有。剩余部分约300万元整”。后被告**公司共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04万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千**公司是否具有向二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林*、何**与第三人陈**等人合伙共同承建玛纳**弱电通信管道工程项目,并由第三人陈**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实施玛纳**弱电通信管道工程项目,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7月14日,经第三人陈**同意,被告**公司与原告何**、林*签订《工程支付款计划书》,该付款计划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施工合作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对工程款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及支付方式的具体约定,被告**公司应当依照核定后的工程价款及约定内容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但被告**公司在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04万元以后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对二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以工程款600万元进行支付,虽然符合双方约定,但该约定的目的实为督促被告千信乐通通信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并非是对工程造价的最终确认,且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工程款结算方式采取包干价回报方式,二原告不再进行取费结算,由被告**公司自行结算并向二原告支付共计人民币300万元”的内容来看,该工程款的结算款项实际应为300万元,而非600万元。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为196万元(300万元—104万元=196万元),故本院支持该请求合理部分即196万元。对被告**公司提出没有与二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二原告只是第三人陈**的员工,现与陈**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全部付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亦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公司虽然只与第三人陈**签订《施工合作合同书》,但二原告与第三人陈**均认可二原告与陈**之间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为合伙关系,且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是由二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工程款收发、工程施工、交付、验收、结算等具体事宜,2013年7月14日,经第三人陈**同意,被告**公司与原告何**、林*签订《工程支付款计划书》亦明确了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为二原告。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115733.33元的诉讼请求,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利息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期间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率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0%计算,从2013年9月30日约定支付200万元工程价款之日计算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之日2015年11月13日共计26个月,利息应为254800元(本金1960000元年利率6.0%÷12个月26个月),但原告主张115733.33元未超出应支付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公司提出:”之所以未及时付款是因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矛盾故暂停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陈**提出:”被告**公司不欠二原告任何工程款,只欠其工程维修金120万元,故被告**公司不应再向二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辩解意见,与其授权且认可的二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支付款计划书内容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乌鲁木**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何**支付工程款1960000元。

被告乌鲁木**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5733.33元。

第三人陈**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30元,由原告负担28398元,由被告乌鲁木**术有限公司负担18932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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