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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乌鲁**(集团)江河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撤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与被告乌**(集团)江河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周**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彭**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198.06元(原告彭**已预交),减半收取4599.03元,由彭**负担,余款4599.03元本院退还原告彭**。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彭**已预交),由原告彭**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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