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东**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东**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马**委托代理人来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蒋**”签字予以核实,亦未对天津澳**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审查即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天津东**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天津东**构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