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志*与新疆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志*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云**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鼎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格达湖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格达湖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云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原审第三人青格达湖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高**在钱志*处购买磁砖,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钱志*磁砖货款224778元整(贰拾贰万肆仟柒佰柒拾捌元整)。欠款人:高**,2014年1月12日,65412419790910143x”。2013年9月4日,高**作为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青格达湖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云**公司承建青格达湖乡政府办公楼改造工程。高**于2014年10月自杀身亡。钱志*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云**公司给付货款224780元,支付利息1780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在钱志*处购买了磁砖,并向钱志*出具欠货款224778元欠条的事实,钱志*、云**公司及青格达湖乡政府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钱志*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认定合同当事人的关键标准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作为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之一,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和核心,是认定合同当事人的唯一标准。现高**已死亡,庭审中,钱志*主张高**是代表云**公司履行职务向钱志*出具了欠据。因此,本案从欠条的内容、性质及钱志*、云**公司的交易习惯分析判断,确定钱志*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首先,关于高**出具的欠条。欠条是合同当事人对以往经济往来的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高**出具的欠条即“今欠钱志*及欠款人:高**、时间、身份证号”的文义性上,可以看出,该欠条的债权人是钱志*,债务人是高**,且高**有对欠款224778元承担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商事交易习惯判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钱志*与高**作为具有商事交易能力的主体,应当具备对其行使某一商行为会产生何后果的判断能力,若高**是代表云**公司履行职务出具欠条,其理应在“欠款人”处明示实际欠款人是云**公司,而其却在欠条中明确的欠款人是其本人“高**”,并且钱志*接受了此欠条;另钱志*不能向法庭举证证明云**公司对外产生债务有高**或者云**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对债权人出具欠条的习惯做法。再次,即使如青格达湖乡政府所述,高**将从钱志*处购买的磁砖用于云**公司承建的青格达湖乡政府工程,但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高**署名的欠条系高**个人行为,高**是与钱志*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钱志*主张高**是代表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钱志*要求云**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钱志*对新疆云**限公司、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格达湖乡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钱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云**公司是青格达湖乡政府办公楼工程的承包人,原审庭审中我方出具的证据和青格达湖乡政府的陈述都证明了高**是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工程实际施工人,云**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应当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欠款,合同的相对方是本人和云**公司,高**在履行代理过程中从我处购买货物,而且该货物的规格、样式是经过青格达湖乡政府确认的,并且实际用于云**公司承包的工程,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理应支付货款。故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判令云**公司支付我方货款224780元、利息17802.6元,共计242582.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云鼎建筑公司答辩称:钱志*在原审中没有出示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我方与钱志*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亦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钱志*所出示的欠条是高**的签字,是钱志*与高**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方无关。高**只是代表公司去招标,只是签订合同的代理人。高**在2013年至2014年间在很多工地上均有项目,钱志*认为高**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为何在欠条上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确认,故该欠款与我方无关,请求依法驳回钱志*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青格达湖乡政府陈述称:瓷砖是我方指派人员曹**与高**在钱志*处选的,已用于我方的建设工程中。

本案二审庭审中,钱志*出示从青格达湖乡政府调取的2013年9月6日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有高**的签字。证明高**为云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该公司领取了工程款。

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对高**的签字不予认可,与其在欠条中签名的字体不一致,名字也不一样。青格达湖乡政府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鉴于云**公司与青格达湖乡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票据能够与钱志*在原审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高**在收款方一栏的签名与本案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具有直接的关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相同。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3年9月2日,云**公司中标青格达湖乡政府办公楼改造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情况栏中显示中标单位联系人为高**。2013年9月4日,云**公司与青格达湖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显示高**为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3年9月10日,青格达湖乡政府委派曹**为其办公楼改造项目的甲方代表。2013年9月26日,高**在钱志*的销货清单上签字,金额为138600元;2013年10月7日、10月12日、11月3日、11月12日,冯**在钱志*的送货单上签字,金额分别为840元、14319元、3564元、4320元;2013年10月12日,雍怀民在送货单上签字,金额为63135元。以上金额共计224778元,高**向钱志*出具欠条记载金额与送货单合计金额相一致。2014年4月18日,云**公司向青格达湖乡政府所出具工作联系函中表述:“……对公司现有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细化……高**负责材料采购……”。

本案二审庭审中,云鼎建筑公司认可高月明是其在承建青格达湖乡政府办公楼改造工程的负责人,不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买卖合同关系能否成立。《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钱志*在原审中提交相关送货单,高**、冯**、雍怀民在钱志*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曹**作为青格达湖乡政府派驻涉案工程的甲方代表,认可磁砖是其与高**在钱志*处选购,且已用于云鼎建筑公司所承建青格达湖乡政府办公楼改造项目中,本院结合原审庭审中冯**当庭的证言,由此认定钱志*与高**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高**向钱志*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间交易行为产生款项的结算。

其次,高**的购买行为所产生的合同效力是否及于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云**公司为青格达湖乡政府办公楼改造工程的施工人,在对外的公示备案中,高**为中标通知书中为联系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为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公司认可高**系其在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涉案供货单虽由冯**、雍怀民、高**签字确认,但最终结算金额的确认由高**签字,以欠条的形式交付于钱志*,欠条反应金额与六份送货单总额相一致。原审庭审中,云**公司答辩称高**不是其公司负责人,只是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云**公司自认高**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高**不存在挂靠关系。根据青格达湖乡政府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云**公司与高**系挂靠关系,本案所涉的磁砖经青格达湖乡政府依合同选定样式,实际用于本案所涉工程。据此,不论高**是云**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是双方存在挂靠关系,钱志*有理由相信高**是代表云**公司的名义购买磁砖,加之涉案工程甲方代表曹**现场参与选定磁砖的样式,使钱志*有理由确信本案所涉磁砖实际的购买人为该工程的承建方即云**公司,而且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工程款收款发票有高**的签字,青格达湖乡政府对此亦表示认可,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据此,云**公司应承担本案中高**对外购买施工所需材料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高**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钱志*要求云**公司给付欠款224780元和承担利息17802.6元的问题。基于高月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其出具的欠条所示金额与送货单总金额一致,应为22477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钱志*与云**公司之间欠款系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双方虽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但迟延付款势必会对钱志*造成利息损失。原审庭审中,钱志*主张按照0.66%的利率计算12个月,故本院依据欠条形成之日即2014年1月12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钱志*对利息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对利率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本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钱志*的利息损失,具体数额为13546.62元(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314天,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11763.38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11日共计51天,按照年利率5.6%计算为1783.24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钱志*货款224778元;

三、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钱志*货款利息13546.62元。

被上诉人云鼎建筑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38.74元(钱志*已预交),由上诉人钱志*负担98.77元,由被上诉人云鼎建筑公司负担4839.97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38.74元(钱志*已预交),由上诉人钱志*负担98.77元,由被上诉人云鼎建筑公司负担4839.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