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莎车**有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4)莎*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恒**司起诉称:2012年原告购买被告的氧气设备一套,价值50万元,原告支付了42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设备,但设备没有提供“合格证、说明书和保修单”等。2013年9月03日被喀什**术监督局查封,2013年9月13日莎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停产通知》,勒令原告“停产拆除,或技改设备,达到国家现在制氧的相关标准”。自此原告才知道被告提供的设备不仅属于“三无产品”,而且存在质量瑕疵,无法生产符合相关标准的氧气。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2万元,将其质量有瑕疵的氧气设备拉回;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陈**辩称:我们给原告出售设备是一套旧设备,原告购买时也是知情的,设备是原告自行拉回的,原告作为冶炼公司,应该知道制氧需要办理相关许可证。设备是2010年4月卖给原告的,如果相关证件没有给原告的话,原告是不会给被告在2012年11月出具证明的。2012年11月06日莎车**炼公司给我们出具了一份证明;这份证明中原告是认可从被告处购买制氧设备的,设备已经出售给原告两年多时间了,原告应该向被告索要设备的相关合格证。根据原告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可以证实原告的经营范围里没有制氧这一项,原告购买制氧设备制氧,已经超出了原告的经营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莎**有限公司从被告陈**处,购买了一套旧的制氧设备,并自行从乌鲁木齐市运回至原告公司的住所地处。双方协商价格50万元,在2011年11月之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作为购买该套设备的预付款。在购买之后,由于原告经常对该设备进行维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从总价款50万元中扣除配件款5万元,故余款为35万元,原告承诺此款在春节之前付清。截止庭审前,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还有8万元的设备款未给付。

另查明,原告莎车**有限公司因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关手续。被莎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停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按照口头协议履行了买卖行为,故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2万元,将其质量有瑕疵的氧气设备拉回。原告在2012年11月06日给被告出具了付款证明,可认定该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了原告。原告从被告方拉回该套设备后,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在2013年9月13日因为原告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关手续而被莎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停产后,原告提出被告在出售设备时未向其提供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单等手续,以及设备存在质量瑕疵,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2万元,将其质量有瑕疵的氧气设备拉回。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莎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原告莎车**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昌公司不服此判,向**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首先,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无合格证、说明书及保修单,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其次,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证明其出售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处理。再次,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具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最后,上诉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损失,不需要提供其他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上诉人主张产品系三无产品与事实不符,若无合格证、说明书及保修单,上诉人就不会出具欠款证明。本案中双方买卖的是旧设备,不属于《产品质量法》中所指的产品,本案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其次,本案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对产品进行及时检验。上诉人不履行检验义务,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也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最后,本案双方当事人也不属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也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另查明,就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陈**于2014年向莎**民法院起诉,莎**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莎*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恒**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该案现已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0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虽为口头协议,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旧制氧设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标的物,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但是针对这一主张,上诉人在一审及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莎车县**管理局出具的停产通知上,写明的亦为“制氧车间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关手续,生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也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二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销售的旧制氧设备,不属于上述范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也不属于《产品质量法》中确定的经营者、销售者及消费者,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结合前述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况,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0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以旧制氧设备为标的达成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既不属于《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经营者、销售者、消费者,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及消费者,双方转让设备的行为亦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转让设备的行为应受合同法的规定调整,本案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