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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月平诉国中华、沈国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月平与被告郭**、被告沈**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平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及被告郭**、沈**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平诉称:2013年11月4日7时,位于乌鲁木齐市安宁渠镇安米西街1057号的由原告经营的月平百货商店月平摩托车修理店起火,经扑救后,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市区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了火灾原因“系隔壁由被告经营的烤饼店内冰柜电源线接头搭接处故障打火,引发线路前段短路,引起火灾”。被告在实际经营中违规操作电路,导致短路引发火灾致使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达108250元,火灾事故认定书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8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就其起诉提供:

证据一、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原告房屋起火是由被告违规搭接电线,违规用电造成,该认定书未对原告违规堆放物品进行说明,原告无责。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1、广告牌费用收款收据1000元。2、中粮可口可**有限公司冷饮设备两份借用单,载明,冷柜损坏由原告负责,并载明有赔偿价格30000元/台。3、摄像头、硬盘录像机及安装材料及工资的发货清单计4200元。4火灾后粉刷房屋等劳务费发票、材料费发票共计5750元。5、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000元。6、照片。证明原告所受损失,其他已烧毁的货物、配件已申请评估鉴定了。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都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发货清单与收款收据有效性不认可,因为不是正规发票,也只是证明了购买了这些东西,是否使用不清楚。借用单约定的赔偿标准超过了冰箱的使用价值,约定是无效的。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有效性被告持有异议,本院暂不确认。

证据三、价值评估报告一份和说明函一份,价值报告是原告申请,委托法院做的,原告方认可,该报告中不含冰箱损毁的价值。说明函是为证明冰箱的损失金额,当时在案件处理工程中,考虑到合同约定原告赔偿可**公司3万元,两台是6万,本着公平原则,原告与公司再次进行协商,最**司确认了损害金额大幅度降低了,设备产品公司要收回,考虑到这个情况,原告向鉴定机构申请撤回了该冰箱部分的相关鉴定。要求按照说明函的价值赔偿。

被告对价值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说明函内容所述全毁不认可,这是公司单方面认定的,当时评估人员在现场对冰箱进行检测,冰箱可以使用,不存在完全烧毁的问题,只是说可以更换外壳。原告认为冰箱更换外壳最多几百元钱,超不过一千元。原告如果要求按照这个价格赔偿,也应该是在全部损毁的前提下。

被告郭中华、沈**辩称:起火点是我的房屋引起的。当时我们不在,电线老化了,电线通过原告的商店。由于原告将易燃的塑料广告牌放在电线下面,结果造成火势无法控制,如果广告牌没有放在电线下面,就不会造成这么大的损失,原告将货物放在消防通道上,也是不合理的。所以我们认为责任我方应当承担,但是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的那么多。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7时,位于乌鲁木齐市安宁渠镇安米西街1057号的安宁渠镇东街原告经营的月平商店起火,2013年12月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市区大队出具新公消火认简字(2013)第0517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此起火灾事故原因系二被告经营的隔壁烤饼店内冰柜电源线接头搭接处故障打火,引发线路前段短路,短路点位于西侧超市内,飞溅熔珠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烧毁部分摩托车配件、广告牌、两个立式冰箱、部分饮料和烟的库存此次火灾过火面积5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火灾损失尚未清算完毕。

另查明:1、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其在火灾发生前的2013年7月进货广告牌及安装材料1000元,火灾后,2014年1月5日、6日,原告开具发票,发票载明购4平方电线、20穿线管、腻子粉共计1750元,劳务费4000元,后商店恢复经营。

2、2010年,原告(借用人)与中粮可口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公司)(出借人)签订两份“冷饮设备借用单”,载明:原告各交纳1000元押金,可**公司将两台510型冰箱借给原告使用,出借人对设备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因借用人未尽严格管理责任造成财产损害,未按要求或非正常使用造成损毁或丢失的,按借用单记载价值向出借人赔偿损失,赔偿标准为,制冰机3万元,自动贩卖机25000元,现调机15000元,50-110容量冰箱1500元,120、419、720、960容量冰箱7000元,其他容量冰箱3500元。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2015年3月24日,可**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函,载明:原告于2010年9月借用其公司2台510L冷柜设备,押金分别为1000元;2015年2月原告告知,因旁边客户起火导致原告店内设备烧损,经其公司维修商鉴定,两台设备均已烧毁,无法使用,根据设备“投放借用单”描述,此设备属其公司,如有损毁照价赔偿,该设备单台价值为3744元,两台7488元,原告在收到此说明函两月内赔付,赔付完毕后设备残体仍归其公司所有,不可私自销毁或转卖。

本院去可**公司核实该说明函出具情况,该公司法务部门答复:原告借用的510型冰箱约定的赔偿标准,按当时借用单的约定,属“其他容量冰箱”,应为3500元,借用单签订不久,该型号冰箱赔偿价格调整为4000元,并记载在其公司电子信息内,说明函为其公司负责安宁渠地区事务的员工出具,该员工为新进员工,对情况不了解,直接查询电子信息后,按4000元每台的赔偿标准处理的,原告应按约定的3500元的价格赔偿其公司,原告赔偿公司后,设备残体可给原告。

5、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出具价值评估报告,烧毁物品总价为188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赔偿金额的确定。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商店因被告经营烤饼店内电线短路发生火灾并引起损失的事实,已经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二被告亦不否认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同意承担责任,但认为原告损失的发生也有其将易燃物堆放在电线下面,导致损失扩大,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已明确此起事故是由于二被告经营的烤饼店内线路短路引起,用电不当是导致此起火灾的直接原因,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根据价值评估报告,评估机构现场清点确定的饮料、配件等物品烧毁财产价值18888元,对该评估报告,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火灾事故发生前,原告花费广告牌费用1000元,因广告牌烧毁的事实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劳务费发票、材料费发票共计5750元,该部分费用发生在火灾之后,原告为恢复经营合理支出的涂料及人工费用,二被告应当赔偿。公证费2000元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该次事故的合理支出,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二台海尔牌立式冷藏柜赔偿问题,原告认为应当按可**公司说明函中确定的3744元赔偿,被告对说明函中价值金额认可,但认为冰箱只有在全部损毁的情况下才按此金额赔偿,实际情况是修复最多每台花费1000元。本院认为,经本院去可**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确认借用单约定的赔偿价值应按“其它容量冰箱”确定,为3500元/台,其公司亦明确将此约定价格向原告索赔。原告与可**公司签订的借用单约定的赔偿责任,因发生于火灾之前的2010年,确实不是为应对本次火灾事故而签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按每台冰箱按3744元赔偿的主张,本院按每台3500元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摄像头和硬盘录像机及费用4200元,该损失并未记载在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原告提供的相应收据不能直接反映该部分设备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实际安装并损毁,经询,原告确认该部分设备已全部烧毁,不能提供烧毁的残余物,对该部分费用,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中华、沈国军赔偿原告高**财产损失34638元。

本案给付标的34638元,占诉讼标的108250元的32%,案件受理费2465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49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76.2元,被告负担32%即1588.8元。

以上应支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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