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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事务所与新疆鸿**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事务所(以下简称西域所)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域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鸿**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7日,鸿**司与西域所就鸿**司与葛*等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级法院)二审的侵权案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与本案相关条款约定:双方协商收费方式为风险代理诉讼标的总额的20%:1、若高级法院改判(改判结果驳回起诉或第三方承担责任范围在261万元左右),直至终审完毕后,鸿**司一次性支付代理费金额为标的额的20%;2、若高级法院发回重审,鸿**司在收到发回重审裁定后三日内支付代理费金额为标的额的10%;发回重审后,西域所继续代理,由中级法院重新委托鉴定,鸿**司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待此案终结后,鸿**司收到法律文书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代理费为标的额的10%,西域所代理此案直至终审审结(所有费用包含在10%内),鸿**司不承担任何费用;3、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鸿**司向西域所预付代理费60万元,若高级法院维持原判,西域所全额退还预付费用;本合同生效后,鸿**司决定不起诉或撤诉的,对方当事人决定不起诉或撤诉的,西域所收取的代理费不予退还;本合同生效后,如西域所单方终止合同,应将已收取的代理费退还鸿**司,代理费尚未收取的,则应向鸿**司给付应收代理费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次日即2012年6月28日,鸿**司向西域所预付代理费60万元。

2012年5月18日,乌鲁**人民法院对原告葛*等人与被告鸿**司及第三人乌鲁木**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第三人乌鲁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1)乌中民四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令鸿**司赔偿建**司经济损失13025552元,并驳回葛*等人对净**公司的诉讼请求。鸿**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并委托西域所代理该案二审。西域所指派李**律师作为鸿**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鸿**司副总经理宋**系鸿**司另一委托代理人。2012年12月31日,高级法院作出(2012)新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鸿**司与净**公司所签《土地开发合同书》约定由净**公司负责土地拆迁,鸿**司支付土地补偿金510万元;二审中,葛*等人及建**司放弃部分权利,以不低于900万元为底线索赔。判决理由认为:鸿**司与净**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合同书》无效;葛*等人及建**司在一审评估报告13025552元的基础上,放弃部分权利,主张赔偿900万元,应予准许,遂改判鸿**司赔偿建**司经济损失900万元。鸿**司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2013年12月27日,最**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020号民事裁定,指令高级法院再审。高级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新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乌鲁**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

鸿**司认为西域所未尽职责,向新**协会投诉。2013年1月29日,西域所对鸿**司所付60万元开具发票。

鸿**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域所退还预付代理费6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750元,并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958.75元。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鸿**司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申请费。西域所认为(2011)乌中民四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令鸿**司赔偿建**司经济损失13025552元,扣除葛*等人放弃的400余万元,并减去《土地开发合同书》无效情况下净**公司应返还的510万元,鸿**司实际赔偿390余万元,基本达到鸿**司要求的诉讼结果。鸿**司称其主张自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利息,按月息4.875‰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鸿**司与西域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约定义务。

风险代理不同于一般代理,主要表现在一般代理大多事先收费,代理费的收取与诉讼结果无关。而诉讼风险是客观存在的,风险代理中诉讼结果往往决定是否收费,满足约定的诉讼结果,则会收取远高于一般代理的代理费用,否则往往不收取代理费用,甚至还可能损失前期投入。

本案中,鸿**司与西域所对涉案纠纷约定风险代理,代理费用为诉讼标的额的20%,在该约定条款项下,双方对涉案纠纷在驳回起诉、改判金额、发回重审和重审结果、维持原判、鸿**司不起诉或撤诉、对方当事人不起诉或撤诉等诸多诉讼结果情形下收取代理费或退还预付费用已作详细约定,即诉讼结果决定是否收取代理费以及是否退还预付费用。鸿**司所付60万元为预付代理费,剩余金额还需根据诉讼结果衡量应否支付。西域所代理鸿**司的案件被高级法院改判,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改判金额标准衡量应否收取代理费,从而判断预付费用应否退还,并非除高级法院维持原判以外均无需退还预付费用。双方约定改判金额为261万元左右,高级法院在对方当事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改判鸿**司赔偿900万元,显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收取代理费情形。故对鸿**司要求退还预付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级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西域所即应退还预收费用。西域所长期占用该笔款项,给鸿**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对鸿**司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鸿**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低于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应予准许。6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月息4.875‰计算利息为90675元,鸿**司仅主张87750元,应予准许。财产保全申请费应由西域所承担。

鸿**司与西域所约定收取代理费的改判结果精确至261万元左右,西域所有关(2011)乌中民四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令鸿**司赔偿建**司经济损失13025552元,扣除葛*等人放弃的400余万元,并减去《土地开发合同书》无效情况下净**公司应返还的510万元,鸿**司实际赔偿390余万元,基本达到鸿**司要求的诉讼结果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退还新疆鸿**有限公司预付代理费60万元;二、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支付新疆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7750元;三、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支付新疆鸿**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3958.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西域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诉争案件审理过程中,高级法院法官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制作笔录,一方当事人表示愿意放弃部分诉请,以不低于900万元为诉讼底线,鸿**司另一代理人即该公司副总经理宋**明确表示可接受的审理结果为在900万元的基础上扣减已付净洁佳公司510万元,该表态实则是对本案所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诉讼结果和如何收取代理费用条款的变更,直接导致我所无法达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诉讼结果。鉴于高级法院的审理结果与鸿**司另一代理人的表态存在密切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我所的诉讼代理行为未达到诉讼目的,属认定事实不清。我所与鸿**司所签《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维持原判是全额退还预收代理费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并非除高级法院维持原判以外均无需退还预付费用,与前述约定不符。高级法院的判决结果并非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我所全额退还预收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我所于2013年1月29日向鸿**司开具预收代理费60万元的发票,鸿**司直至2014年5月才要求我所退还预收代理费,导致我所无法及时收回发票予以作废。鸿**司跨年度提出退费,必然产生税金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鸿**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鸿**司答辩称:宋**作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其在高级法院组织案件当事人调解时所作表态,并不能变更《委托代理合同》有关代理费收取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已付60万元系预付代理费,只有达到双方约定条件时才可收取,否则即应退还,且双方仅约定一种情形无需退还预付代理费,即诉争案件双方当事人决定不起诉或撤诉。此外,我公司并未收到西域所开具的60万元预付代理费发票。综上,西域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鸿**司与西域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针对鸿**司因与葛*等人及建**司、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不同的审理结果所对应的风险代理费用收取标准已作具体约定,其中就改判的审理结果具体限定为“驳回起诉或第三方承担责任范围在261万元左右”,即达到高级法院终审判决鸿**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审理结果,鸿**司则按诉讼标的额的20%向西域所支付代理费。鉴于高级法院作出的(2012)新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令鸿**司赔偿建**司经济损失900万元,可以认定西域所接受鸿**司的委托对诉争案件所实施的诉讼代理行为未达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鸿**司追求的诉讼目的。

高级法院就诉争案件作出(2012)新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认为:建**司系相关房屋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鸿**司与净**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合同书》约定拆除建**司的房屋及附着物,明显侵犯建**司的权利,《土地开发合同书》应视为无效;建**司在未获任何补偿的情形下,其房屋及附着物已被全部拆除,所遭受的损失正是由于鸿**司自行实施或委托他人实施的违法拆除行为造成,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鸿**司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主观过错;鉴于鸿**司系侵权行为的实际受益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案件实际;葛*等人及建**司放弃部分权利并主张赔偿900万元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鸿**司应赔偿建**司经济损失900万元。根据上述判决理由可以认定,高级法院对诉争案件作出改判并非依据鸿**司另一委托代理人所作表态。西域所认为鸿**司另一委托代理人的表态是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诉讼结果和代理费用收取相关条款的变更,并直接导致其无法达到双方约定诉讼结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鉴于高级法院对鸿**司另一委托代理人所制作相关笔录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西域所要求调取上述笔录的申请不予准许。

由于涉案《委托代理合同》未就依据高级法院二审改判幅度或数额如何对应支付代理费的具体比例作出明确约定,西域所有关高级法院并未维持原判、不应由其全额退还预收代理费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且有悖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西域所风险代理诉争案件的立约本意。

西域所认为其已向鸿**司开具预收代理费发票,存在税金损失,但在原审期间并未就此提出相关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西域所所持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7.09元(西域所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西域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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