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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才诉被告乌鲁木齐新世纪辉煌**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乌鲁木齐新世纪辉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德新、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才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乌鲁**山环卫南路356号雅山居小区5号楼1单元201号房。2014年6月6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却迟迟未按约通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向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后原告到相关部门查询得知该楼系违章建筑。因被告所建房屋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导致双方协议最终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判令被告退还购房预约金158193元、支付利息21079.20元(158193元×6.67%×2年(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赔偿原告所缴纳的房屋相关费用4286.80元(包括天然气初装费165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工本费240元、装修押金1000元、物业费64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对取得预售许可证未约定时间,且签订协议时原告明知我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所购买房屋不是违章建筑,该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正在办理中,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原告要求解除该认购协议并退还预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购房预约金利息,即使解除合同退还预约金,原告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赔偿的相关费用是原告在房屋入住后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1月29日,原告高才分四次向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交纳购房预约金158193元。2013年12月29日,原告高才与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高才认购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开发的乌鲁**山环卫路雅山居小区5号楼1单元201号房,建筑面积89.84平方米(最终以实测面积为准);单价5857元,总房款526193元,已交预约金158193元(可退);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预售后向原告高才发出签约通知,通知达到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协议的单价即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成交单价,原告高才所交付的预约金自动转为购房款,若面积发生变化,单价不变,总房款多退少补;若通知书达到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原告高才未与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原告高才放弃购买,本认购书自行失效,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有权另行出售此房,此前所交付的所有预约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等等。2014年5月30日,原告高才向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交纳天然气初装费165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工本费24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高才办理了所预购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向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交纳了装修押金1000元、物业费646.8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物业费)。

另查明,2009年8月13日,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取得了雅山居小区5号楼2单元至5单元房屋预售许可证。2012年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在项目已完工情况下补办了雅山居小区5号楼1单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至今未取得雅山居小区5号楼1单元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亦未通知原告高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内部认购协议、认购金收据、天然气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以及工本费收据、装修押金收据、物业费收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明确约定在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内部认购协议》应属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在该合同履行中,原告高*依约交纳了房屋预约金158193元,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却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与原告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虽在内部认购协议签订后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高*,但该行为并非是对双方内部认购协议的履行,且双方还需对房款的交付、房屋产权证办理等事项进一步协商以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双方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下,原告高*要求解除内部认购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预约金15819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购房预约金利息,因系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责任导致双方未能如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应承担原告交纳的预约金利息损失,据此,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15423.82元(158193元×4.875‰×20个月(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告主张赔偿的房屋相关费用,其中原告高*向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交纳的天然气初装费165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工本费240元,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应予退赔;其中原告高*向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交纳的装修押金1000元、物业费646.80元,属原告高*向他人交纳的押金及房屋交付给原告后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负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房屋费用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内部认购协议及其不应退还预约金并承担利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高才与被告乌鲁木齐新世纪辉煌**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

二、被告乌鲁木齐新世纪辉煌**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高才购房预约金158193元;

三、被告乌鲁木**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才预约金利息15423.82元(158193元×4.875‰×20个月(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

四、被告乌鲁木**发有限公司退赔原告高才交纳的天然气初装费165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工本费240元,合计2240元;

五、驳回原告高才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乌鲁木齐新世纪辉煌**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高才款项合计17585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未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83559元,实际给付标的175856.82元,占诉讼标的的95%。本案受理费3971.18元(原告高*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985.59元,由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负担95%,即1886.31元(该款由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直接给付原告高*),由原告高*负担5%,即99.28元;剩余受理费1985.59元,依法退还原告高*。本案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新世纪辉煌房产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直接给付原告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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