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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李**与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新、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张*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是否有权解除李**与魏新之间抵押合同,对该事实需要进一步查证,且原审判决所列当事人错误;另,一审法院对房产部门抵押权登记的行政行为通过民事判决予以解除违反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已交),由本院退还上诉人魏新70元、上诉人李**7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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