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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限公司与新疆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柳**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司)因与被告新疆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轰、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工公司起诉称:德**公司系我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常年向我公司采购机械设备及相应配件,并向终端客户出售。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我公司出于维护双方长期合作关系的考虑,多次同意德**公司先提货后付款。2014年11月20日,我公司向德**公司发出《对账询证函》进行对账,德**公司对拖欠我公司货款共计19474014.30元(其中整机欠款18551494元、配件欠款922520.30元)予以确认。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德**公司至今仍未付清欠款。故请求判令德**公司偿还欠款19474014.30元,并承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和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柳工公司放弃要求德**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德**公司答辩称:对柳**司所主张整机欠款18551494元,我公司予以认可。对柳**司所主张配件欠款922520.30元,我公司持有异议。2015年1月12日,经双方再次对账已确认配件欠款数额为907081.70元。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柳工公司提交《对账询证函》1份,用以证明柳工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德**公司发出《对账询证函》,德**公司确认其尚欠整机款18551494元、配件款922520.30元。被告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后期又形成新的《对账询证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德**公司提交《企业询证函》1份,用以证明柳工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德**公司发出《对账询证函》,双方确认德**公司尚欠柳工公司整机款18551494元、配件款907081.70元。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并结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9日,柳**司向德**公司发出《对账询证函》,列示:截止2014年11月19日,德**公司欠整机款21585994元、配件款922520元。德**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在该询证函“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处注明“整机欠贵公司18551494元,差额3034500元。配件金额无误”,并加盖公章。

2015年1月12日,柳工公司向德**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列示:截止2014年12月31日,德**公司欠整机款18551494元、配件款907081.70元。德**公司在该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德**公司现尚欠柳工公司整机款18551494元、配件款907081.70元,合计19458575.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柳工公司提供2014年11月20日《对账询证函》,并据此主张德**公司尚欠货款19474014.30元。德**公司为此提供2015年1月12日《企业询证函》,主张其尚欠柳工公司货款19458575.70元,柳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德**公司应当依据2015年1月12日《企业询证函》确认其欠付货款数额向柳工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柳工公司所主张德**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与2015年1月12日《企业询证函》记载内容不符,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柳工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交纳申请费5000元,应由德**公司负担。柳工公司的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柳**限公司货款19458575.70元;

二、被告新**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柳**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被告德**公司应给付原告柳工公司款项合计19463575.7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74.09元(原告柳**司已预交),由被**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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