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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与被告乌**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乌**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胥**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午餐补助10月/日,交通费50元/月。每月的15号发工资。被告为我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21日被告无故通知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83元、经济补偿金8166.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奥**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单位工作期间多次出现严重错误,给我单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我单位扣发了原告的工资,现同意支付原告部分工资。由于原告的错误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在被告公司平面设计岗位从事设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限为3年。约定:基本工资为21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乙方(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5年1月22日,被告奥**公司作出“关于对设计部专员齐**的处理决定”,内容为:我公司市场部设计专员齐**,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职期间,由于自身的原因发生了多次工作失误,给单位造成了数万元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公司的形象、信誉。…鉴于齐**在公司工作的这段时间严重缺乏责任心和工作态度,并且由于她的工作失误,给单位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给其他员工带来不良影响。…经过公司2015年1月22日办公会议决定,做出以下处理:对齐**给予开除处理,其所给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公司会依法追究相关经济责任…。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交接工作,并在“新疆奥**公司离职人员工作交接表”上签字。

另查明,被告奥**公司未发放原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

后双方因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等产生争议,原告齐**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曼公司)支付申请人(原告齐**)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2日工资1768.61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关于对设计部专员齐**的处理决定、新**曼公司离职人员工作交接表、采购合同、打样合同、QQ聊天记录、回复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新疆奥**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打样合同、QQ聊天记录、关于浓密睫毛膏彩盒尺寸错误的回复函、关于睫毛增长液彩盒尺寸错误的回复函、关于奥斯曼洗发液(调理去屑)打样标签文字错误的回复函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连,证实原告在其工作期间出现错误,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过错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对原告做出了处理决定,并进行了公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1月的工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因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构成是由基本工资为加绩效工资,其中绩效工资根据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对于其工资构成也不持异议,因此,被告因原告的过错造成经济损失而扣发了原告2015年1月的绩效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2015年1月应发工资数额,故本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2100元/月确定原告工资标准,即1544.83元(2100元/月÷21.75天×16天)。庭审中,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工资1768.61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768.6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宏豫工资1768.61元;

二、驳回原告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齐宏豫负担,退还原告齐宏豫5元。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乌**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服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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