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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武**、吕**、玛纳斯**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司)、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乌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程**、刘*,被告武**、吕**、前**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乌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2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武**驾驶新BB408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F651号挂号骏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S201线368公里加500米处转弯驶入新疆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冬麦地村路段时,与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陈**驾驶的新D08732号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客车乘车人解兴全当场死亡,陈**、罗**、陈**、朱*、刘*、张**、刘**、徐*、口**、周四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玛纳斯**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乌市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武**、吕**、前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479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3、营养费4000元,4、残疾赔偿金46428元,5、误工费26830.8元,6、护理费13410元,7、交通费5208.8元,8、住宿费80元,9、鉴定费1900元,10、复印费110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56282元;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同意对超出保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前标公司:发生事故的事实认可,肇事车辆主、挂车均挂靠于其公司,对超出保险的部分同意承担责任,事发后其已付赔款13000元。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在投保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武**驾驶有安全隐患车辆上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武**所驾车辆超载,免赔10%;主、挂车连接一体发生事故时,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以主车为限。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乌市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诉称,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本院查明

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石河子**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套、费用清单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结算票据1份、门诊票据8份,克拉**心医院住院诊断书2份、门诊票据12份,拟证原告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

四被告对石**医院病案、结算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对克**医院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可,认为就医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且大部分费用系产检项目,与事故无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处于妊娠状态,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新疆**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政府龙镇办事处出具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自2013年起居住于金龙镇217管委会D区4栋052-1号的事实。

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票据1组、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出院时只能躺着,租车回家支出交通费1200元;复查单趟交通费50元;原告及丈夫的母亲来疆照顾支出交通费750元,剩余交通费系护理人员支出。

四被告认为交通费支出过高,包车收据不认可;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以2500元为宜。

6、宾馆住宿登记单1份、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支出复印病历支出费用及陪护人员支出住宿费的事实。

四被告认为该组票据不正规,不认可。该两张票据均未加盖公章,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针对辩称,被告前**司提供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充值凭证及押金收据复印件5份,拟证实已付赔款13000元的事实。

原、被告无异议,该笔费用亦包含在原告诉请之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武**、吕**、人寿财**支公司、平安乌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武**驾驶新BB408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F651号骏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S201线368公里加500米处转弯驶入新疆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冬麦地村路段时,与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陈**驾驶的新D08732号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客车乘车人解兴全当场死亡,陈**、罗**、陈**、朱*、刘*、张**、刘**、徐*、张**、周四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玛纳斯**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原告张**因伤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47994.4元,出院诊断孕12周。原告因事故支出合理交通费2500元。2015年7月23日经新疆**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锁骨骨折,骨折畸形愈合,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左上肢丧失功能19.09%同,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自2013年起居住于克拉玛依市金龙镇217管委会D区4栋052-1号。新BB4089号主车在平安乌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新BF651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限额5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新BB4089号主车、新BF651号挂车均挂靠于前标公司,实际车主为吕**。

另查明,本院已判决被告平安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死者家属1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364609元、赔偿伤者王**256590.09元、口荣斌60512.28元、周四揽93056.9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275231.73。被告前**司已向原告支付赔款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武**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吕**承担赔偿责任。前**司作为武**所驾车辆挂靠公司,应与吕**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事发前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张**的损失应由平安乌市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法定及约定的剩余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免赔的辩解意见,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25元计算,原告在孕期遭遇交通事故,应适当加强营养,营养费可参照住院36天、每天20元计算即720元。鉴定机构已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出具确切意见,可参照使用。本案肇事者已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79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6天25元/天)、营养费720元(3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护理费13410元(149元/天90天)、误工费26820元(149元/天180天)、交通费2500元(包含火车票损失217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0672.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吕**、前**司的赔偿责任已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替代履行,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乌市支公司的已在保险限额赔偿完毕,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乌市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140672.4元。

二、被告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吕*联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玛**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本案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元,邮寄送达费372元,合计208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9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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