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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被告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被告合作经营东方红商场负一层包店,合作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原告投资5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经营,原告不参与销售,被告承诺每月给原告分红3000元,合作到期后,投资本金一次性返还。截止到2015年7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分红12000元,2015年7月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以借款74000元名义,拖欠剩余分红款24000元及本金5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全部还清,期间如无力偿还,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4000元、追款费用3800元,合计77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实际上是为了借款。在与原告签订合作合同之前,其已在经营皮包店,且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也未参与经营,该合同中对亏损分担方式未做约定,不符合合伙协议的形式,同意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田**中专同学。2014年11月6日,原告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田**签订一份《合作合同》,内容为:“合作意向如下:1、2014年11月6日,李*在东方红负一层包店入干股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2、店内的费用乙方不承担,全有甲方承担。3、乙方不参与甲方的任何销售。4、乙方所得分红每月为3000元整,分为两次打入乙方账户。中旬一次,约定一次,各为1500元整。5、合同期限为12个月。截止至2015年11月6日。6、合同终止前,双方不得提前退股,解除合同。7、合同到期后,本金一次性返还,如需续签再另签合同。8、合作期间不允许再有他人入股,否则合同解除,本金退还”。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5年7月24日,由原告提供已打印内容的欠条,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各自在该欠条上签名,内容为:“本人(乙方)于2014年11月1日向甲方借款74000元(柒万肆仟元整),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如乙方无力偿还,甲方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期间所产生费用全部由乙方一人承担”。因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田**于2015年2月已分四次向原告支付款项12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合作合同、收条、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仅载明原、被告的姓名住所,原告的出资方式及数额,原告的利润分配,其余均未作约定,且双方亦无补充协议,对未约定事项亦未协商,故不满足合作协议的形式要件,原、被告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亦不具备其他合伙条件,故原、被告未形成合伙关系。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欠条》,其内容为“本人(乙方)于2014年11月1日向甲方借款74000元(柒万肆仟元整)”部分,原告解释此处载明“74000元”系2014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原告出资的50000元及其余8个月的分红之和,可进一步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000元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所得分红每月为3000元整”可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合同期限为12个月”为借期。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超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本金50000元的1年期利息为12000元(50000元×24%),被告已于2015年2月前向原告支付12000元,故被告只需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追款费用38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向原告李*偿还欠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李*负担311.50元,被告田**负担59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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