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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区曹**馍馍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克拉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诉被告克拉玛依区曹**馍馍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司之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拉玛依区曹**馍馍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司诉称,自2014年8月起,被告及其委托人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牛前腿肉等食品材料经营肉夹馍生意,总货款为39732元并有被告本人及委托人签字的送货单上为证。后被告仅支付了19600元货款,但尚余20132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克拉玛依区曹**馍馍店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牛前腿肉等食品材料经营肉夹馍生意,总货款共计39732元,并有被告本人及其委托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了19600元货款后,尚有部分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送货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售了牛前腿肉等食品材料等,并提供送货单予以佐证,可以证实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被告于送货单中明确载明欠付金额共计39732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600元货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013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克拉玛依区曹**馍馍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克拉玛依区曹**馍馍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其他诉讼费34.4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区曹**馍馍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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