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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系王**儿子。王**丧偶后,于1997年10月23日与李**登记结婚。王**于2013年8月6日去世,李**与王**的儿女因遗产分配产生纠纷,起诉法院。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争议房屋归李**继承所有,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房屋折价款61576.66元……。李**于2015年5月8日取得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004号2栋3层2单元02室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本案争议房屋自2010年起,一直由王**与王**及李**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12月,李**搬出,王**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李**持有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004号2号楼3层2单元02室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已登记于李**名下,李**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李**要求王**返还本案争议房屋,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李**向王**支付房屋折价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王**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予以解决,因此王**以李**未支付继承案件款项,拒绝返还李**房屋,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于李**主张的损失,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王**返还李**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004号2栋3层2单元02室房屋;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之夫王**是我的父亲,王**生前留下的住房不是李**的财产,该房屋在购买期间李**未支付购房款,该房屋从客观上应属于王**再婚之前的个人财产。虽然涉诉房屋乌鲁**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乌**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房屋归李**继承所有,但同时判决李**应当支付我方61576.66元的房屋分割款,该款现李**也未向我支付。且我方对该判决不服,本案现在申请再审。我方认为,李**作为继母只能与我方兄妹五人平等享有对王**遗产的继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根据(2015)乌**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涉案房屋己判归我方所有,现在该判决已经生效,王**应当搬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2015)乌**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对王**等与李**就王**的遗产纠纷案件,己作出(2015)乌**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将王**所遗留的本案涉诉的房屋判归李**所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己依据该生效判决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王**现居住在涉诉房屋内,李**依据生效判决书及房屋产权证书,要求王**返还涉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上诉称(2015)乌**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其对将涉诉房屋判归李**所有的处理不服,对此其可对(2015)乌**一终字第264号案件通过申诉程序予以处理,但因该生效判决至今未按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改判,对所涉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称李**未按生效判决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抗辩意见,王**可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但不能以此作为拒绝返还房屋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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