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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纳斯**责任公司与陈**祁永生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玛**新澳畜**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告陈**、祁永生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陈**、祁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饲草料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种羊饲草料合计1350亩,每亩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元的种植费,合同定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75340元的预付款,但因被告承包地块原因致使种植的草料无法收割,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其相关的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1年5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饲草料订购合同,被告于协议订立后先偿还原告预付款60000元,2012年5月30日前再偿还60000元,剩余金额由被告用其每年种植的500亩小麦麦草分2-3年抵顶。同时约定如被告违反协议中约定的款项,除继续履行外还应当向原告承担30%的违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不履行相关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155340元并支付利息44731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466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祁**辩称: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已经于5月3日解除了。被告已经退还原告158050元,当时口头协议剩余的155300元用原告放牧折抵,双方已经没有经济纠纷。

原**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2011年4月22日合同一份、2011年5月3日协议一份,拟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种植亩数1350亩,原告支付每亩1000元的种植费;合同期限是5年,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在2011年5月解除合同,被告退还预付款12万元,约定相关的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实际上原告就没有履行合同,当时约定5日内给被告支付定金300元每亩,但是原告没有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领款单2份、领款支票存根2份、收条2份,拟证实二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现金及种子27534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2年5月3日、30日、31日分别向本案的原告退还预付款的收据三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退回预付款12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陈**、祁**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4月22日合同一份、2011年5月3日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我们支付预付款405000元,实际只支付了27534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这份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支付预付款405000元的问题,应当按照第二份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领条一份、借款单一份、收条两份,拟证实张*代领的款是在7月28日,20万的领条是在5月9日,被告领钱的时间都是在2011年5月3日协议合同解除之后的事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均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1年8月29日合同履行情况一份、2012年3月6日会议纪要一份、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12万元,剩余的155340元,原告在被告种植的草地上放牧来折抵;2011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账上欠款是15.53万元的事实。原告对2011年8月29日合同履行情况不认可,没有原告的公章和法人的签名,而且日期还有涂改痕迹;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原告还向被告索款的意愿;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确认,故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综合认定。

4、票据三张、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交回退款158050元的事实。原告对三张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证人张**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2011年4月我刚到原告公司工作,当时该公司是玛纳斯县的重点公司,州政协的原副主席贺**和县领导为了在玛纳斯县推广苏丹草种植以及扶持原告饲草料基地,于是由被告承包了塔西河流域管理处饲草料基地,并签订了合同,约定430亩的玉米青贮,400亩的苜蓿,450亩的苏丹草套种小麦。7月份小麦收割以后,小麦由被告出卖。苜蓿和苏丹草已经生长,8月十几号开始收割玉米青贮,发现地块内的石头太大,收割机无法正常收割。到了8月20日收割苜蓿和苏丹草,同样也是石头太大,离地30公分已经无法收割草料。还有一块地发洪水冲掉了。之后公司就开会决定2011年的10月之前,种羊要圈养,这以前将储备羊400只左右在被告的苜蓿地和苏**地放牧。公司安排我找被告要多付的20多万元的现金,和2万多的种子款。被告要青贮的损失,公司的王**向贺**汇报,写了一份解除合同的协议,2012年3月剩余的玉米青贮的款从塔管处的3万多元转给原告,到了5月份,被告又给了6万元,还写了解除协议又给了5万元,之后被告将1万元给我后我转给了新**司。被告还在向原告要种植苏丹草造成的损失。最后以协议的形式就说拿2-3年麦草顶6万元,2012年6-7月份我到被告处看麦草,结果小麦绝收,麦草也没有收上。2013年我就离开原告公司了,将所有工作向公司做了汇报。

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为证人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对合同的履行没有决策,证人只是口头汇报,也只是处理清欠事务,苏丹草顶款的事实不认可,麦草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认可,索要预付款的事实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饲草料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种羊饲草料合计1350亩,每亩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元的种植费,合同定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的现金,和25340元的种子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要求种植了饲草料,至收割季节,因被告承包地块内石头较大等因素致使种植的草料无法收割,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5月3日签订协议(协议中签订时间2011年属于笔误),约定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饲草料订购合同,被告于协议订立后先偿还原告预付款60000元,2012年5月30日前在偿还60000元,剩余金额由被告用其每年种植的500亩小麦麦草分2-3年抵顶。同时约定如被告违反协议中约定的款项,除继续履行承付剩余货币资金6万元,或按约定交纳每年种植五百亩小麦麦草,并由被告收割和打捆外,还应当向原告承担30%的违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2012年5月3日至5月31日被告分三次共计退还原告12万元。在2012年3月1日被告通过转账从塔西河流域管理处向原告退还青贮款38050元。2011年的10月原告的400只羊在被告的苜蓿地和苏**地放牧。2012年被告种植了500亩小麦,结果小麦绝收,原告认为收麦草不合算,故没有收购被告的麦草。2013年之后双方对所签订的《协议》再未进行任何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饲草料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合同履行期内由于承包地内石头较大及收割等因素,被告种植的饲草料无法达到合同的预期目的,故双方于2012年5月3日通过签订《协议》的形式将该《饲草料订购合同》予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目前的状况,自2013年之后双方对所签订的《协议》再未进行任何履行,故现在亦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于协议订立后先偿还原告预付款60000元,2012年5月30日前再偿还60000元,剩余金额由被告用其每年种植的500亩小麦麦草分2-3年抵顶。同时约定如被告违反协议中约定的款项,除继续履行承付剩余货币资金6万元,或按约定交纳每年种植五百亩小麦麦草,并由被告收割和打捆外,还应当向原告承担30%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前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但之后用种植的麦草分2-3年抵顶剩余金额的约定却没有履行,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需承付原告6万元,或继续交付麦草,根据目前的状况,履行继续给付麦草的约定已经无法实现,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万元的现金。同时《协议》还约定如违约,被告向原告承担30%的违约责任,故违约金应当按照本金6万元的30%承担为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协议》中对利息并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已经给原告退还158050元,经查明在2012年3月1日被告通过转账从塔西河流域管理处向原告退还青贮款38050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解除合同是在2012年5月3日,之后被告退还12万元,故该38050元不应当计入《协议》约定的退款项目,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玛纳斯**责任公司和被告陈**、祁永生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陈**、祁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玛**新澳畜**任公司60000元;

三、被告陈**、祁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玛**新澳畜**任公司违约金18000元;

四、驳回原告玛**新澳畜**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玛**新澳畜**任公司负担1709元,被告陈**、祁永生负担790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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