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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新疆雪**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第三人新疆雪**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爆破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忠,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雪峰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艺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编号:乌**伤字第201508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2、2014年5月2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3、事情经过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述受伤的经过;

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5、崔**不构成工伤的答辩意见、2014年5月5日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19日询问笔录、奇公交认字(2014)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不认可原告受伤的依据;

6、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

7、2015年3月31日崔新龙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8、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要求原告补正材料;

9、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

10、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崔*龙诉称,原告系第三人雪峰爆破公司安全员。2014年5月4日晚11时许,刘**(系第三人雪峰爆破公司驾驶员),称要为其驾驶的混装车购买配件,叫原告帮忙。原告随刘**驾驶第三人雪峰爆破公司新A***32号轻型货车前往奇台县城,在奇台县城的几家汽车配件商店,均没有买到要用的配件。2014年5月5日5时许,原告乘坐刘**驾驶的新A***32号车辆由奇台县城返回第三人雪峰爆破公司。当日7时30分,车辆行至S240线4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奇**警大队认定刘**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乌**伤字第201508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结论错误。原告当时是乘坐本单位车辆的在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乌**伤字第201508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奇公交认字(2014)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无责任;

2、新疆**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用于证明原告崔**没有饮酒;

3、**人社工伤字第201508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崔**是从奇台县返回单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辩称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14年5月4日23时30分许,本人随单位司机驾车前往20公里处买水和饮料,随后又前往奇台县购买材料,因天色很晚,没有购买上,就到奇台县城芭提雅洗浴中心消费。于5日4时许赶往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签收。第三人于2015年3月26日提交举证材料,并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下班后,与司机刘**私自开车前往奇台县城的芭提雅洗浴中心喝啤酒,5日凌晨5时许从芭提雅洗浴中心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死亡及原告受伤。因此,第三人认为原告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经查,2014年5月4日23时30分许,原告与司机刘**驾驶第三人的皮卡车前往奇台**浴中心消费,于5日凌晨5时许,从芭提雅洗浴中心返回单位,途经S240线46公里加0米处,因刘**驾驶机动车超速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翻入路基下,造成刘**死亡及原告受伤。

原告虽然是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但并不在“合理时间”内,也不在“合理路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应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雪峰爆破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原告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雪峰爆破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崔**的询问笔录两份,用于证明2014年5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

2、奇公交认字(2014)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因刘**醉酒超速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原告崔*龙系与刘**一起饮酒,与第三人无关;

3、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事情经过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奇公交认字(2014)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其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第三人雪峰爆破公司员工。2014年5月4日23时30分许,原告与第三人雪峰爆破公司司机刘**驾驶第三人雪峰爆破公司的新A***32号轻型普通货车前往奇台县。2014年5月5日凌晨7时30分许,在返回途中,新A***32号车途经省道240线46公里加0米处时翻入路基下,造成刘**死亡,崔**受伤。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系刘**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及醉酒后驾驶。

2014年12月1日,原告崔**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原告补正相关材料。

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3月20日向第三人雪峰爆破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2015年3月26日提交举证材料,认为原告在2014年5月4日下班后,与司机刘**私自开车前往奇台县城的芭提雅洗浴中心喝啤酒,2014年5月5日凌晨从芭提雅洗浴中心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不同意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被告认为原告虽然是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但并不在“合理时间”内,也不在“合理路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编号:乌**伤字第201508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对原告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5年4月1日被告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雪峰爆破公司司机刘**于2014年5月4日23时30分许,驾驶第三人雪峰爆破公司的新A***32号轻型普通货车前往奇台县。2014年5月5日凌晨7时30分许,在返回途中经省道240线46公里加0米处时翻入路基下,造成崔**受伤。据此,本院认为,崔**受伤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亡)的条件。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编号:乌**伤字第201508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崔**要求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乌**伤字第201508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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