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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大**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大**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2013年11月所购买原告的各种型号轮胎所欠货款349569元,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剩余欠款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付清,若逾期不归还,愿按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并按欠款金额10%承担违约金。但被告二次付款期限逾期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349569元、利息29217.68元、违约金34956.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给被告出售了轮胎,被告收货后未付款。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2013年11月购买新疆大**有限公司轮胎349569元大写:叁拾肆万玖仟伍*陆拾玖元,我一定在2015年7月30日之前归还欠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剩余欠款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付清。若逾期不归还,愿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并支付欠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如产生纠纷,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349569元,原告遂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由被告签名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49569元未付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95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同时,又主张欠款利息,系双重计收违约金,显失公平,应选择其中一种适用。而原告坚持其诉请,所主张的违约金或利息分别大于2015年人**行同类贷款利率,原告亦未举证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整,支持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为2015年人**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35%的基础上上浮30%的诉请,高出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抗辩、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支付原告新疆大**有限公司货款349569元。

二、被告张**支付原告新疆大**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1293.60元(20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149569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年利率5.35%)。

三、驳回原告新疆大**有限公司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13743.58元,本案给付标的360862.61元,占请求标的87.22﹪。案件受理费7506.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53.08元。被告承担87.22﹪即3273.44元,原告承担12.78%即479.64元,退给原告375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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