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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大**有限公司与高峰买卖合同一身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大**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18日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大**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被告购买原告10000元的轮胎,款未付。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承诺10000元在2015年12月10日前付清。否则,除按10%承担违约金外,还按自欠款日起每日万分之四承担利息。双方如发生纠纷,愿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诉讼解决。后被告高*于原告起诉后即2016年1月28日支付欠款10000元整,现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80元及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峰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高*购买原告新疆大**有限公司价值10000元的轮胎,未支付货款。2015年10月30日被告高*向原告新疆大**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今欠2015年4月购买新疆大**有限公司轮胎的轮胎款10000元(大写:壹**),我一定在2015年12月10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清,愿承担10%违约金,并承担自欠款日起每日万分之四的利息,如发生纠纷,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后被告高*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欠款10000元整。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新疆大**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后,被告高峰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高峰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付清款项,但实际支付款项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依据欠条约定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损失补偿的原则,违约金的约定其目的在于补偿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利息的约定本身也是对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因此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属于重复主张。经询问原告新疆大**有限公司明确表示选择利息主张。原告计算的利息依照欠条承诺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与利息主张重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峰给付原告新疆大**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8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元(原告新**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现退还原告新**售有限公司52元,剩余50元由被告高*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新**售有限公司。

上述应付款项合计1130元,被告高峰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疆大**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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