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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刘**、姜*、梁*、梁**与乌鲁**资源局与廖**规划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石**、梁*、姜*、刘**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及原审原告廖**、原审第三人新疆福地**责任公司(下称福**产公司)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在本案中,福**产公司持有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市国土局依法向其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诉人梁**等人对此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等人不是《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相对人,与该《建设用地批准书》亦不具有利害关系,据此,梁**等人提起行政诉讼,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梁**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梁**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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