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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缺乏交流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双方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是因为公司经济上有些问题所以经常加班,对家庭照顾比较少,我今后愿意多抽出时间照顾家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沟通较少,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刘*与被告崔*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爱护。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又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与交流,导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出现了危机。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应当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珍惜婚姻生活,相互关心、相互理解,遇事用一个平和的心态来协商处理,共同去创造幸福的生活,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稳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崔*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刘*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被告崔*负担75元,剩余的75元退还给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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