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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业开发区爱家赢房产服务部与郭*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爱家赢房产服务部(以下简称爱家赢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家赢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郭*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3日,郭*与爱家赢服务部签订《乌鲁木齐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郭*(甲方)就自己的房屋出租委托爱家赢(乙方)代理,房屋坐落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春南路东三巷355号蓝调一品商住小区B区1栋19层1903室;租赁用途是居住;爱家赢服务部的出租代理权限为:代郭*出租房屋并办理与承租人之间的洽商、联络、签约事宜,代郭*办理与房屋租赁有关的备案、登记手续,代郭*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监督承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出租代理期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共计24个月;出租代理期限可延长4个月。郭*应于2015年6月23日前将房屋交付给爱家赢服务部,《房屋交割清单》见附件一;租金标准为2200元/月,租金总计49500元(证人胡*证实,爱家赢服务部的习惯做法是,在租金总额中已经扣除了双方后来签订的免租期间的房租。郭*自认,在与爱家赢服务部协商过程中,同意爱家赢服务部计算1个半月免租期间的房租。经计算,在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中确已扣除了该1个半月的租金3300元);租金收取方式是郭*在中**行开设账户,爱家赢服务部将各期租金划入郭*账户的日期为第一次:2015年8月8日;第二次:2015年9月23日;第三次:2015年12月23日,第四次:2016年3月23日,以此类推不再列举。佣金及相关服务费用:郭*向乙方支付的费用标准、计算方式及关于装修、家具电器等有关费用约定见附件二;出租委托代理期限内,郭*不承担与房屋有关的下列费用(1-12):(1)水费(2)电费(3)电话费(4)电视收视费(5)供暖费(6)燃气费(7)物业管理费(8)房屋租赁税费(9)卫生费(10)上网费(11)车位费(12)室内设施维修费。本合同中未列明的与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郭*承担。如爱家赢服务部或承租人垫付了应由郭*支付的费用,郭*应根据相关缴费凭据返还相应费用;合同的解除:(一)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终止合同;(二)出现任何不可抗力的情形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三)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爱家赢服务部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迟延交付房屋达7日的,2.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承租人安全、健康的,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爱家赢服务部无法出租房屋的,4.因郭*或其亲属、邻里关系,影响爱家赢服务部对外出租或承租人居住的,5.因郭*隐瞒房屋重大瑕疵或交验时无法发现的重大隐患,影响爱家赢服务部对外出租或承租人居住的;(四)爱家赢服务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郭*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7日以上的,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3.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4.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5.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6.放任承租方的上述行为的;违约责任:(一)出租代理期内郭*或爱家赢服务部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年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二)郭*有第九条第三款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应按年租金的20%向爱家赢服务部支付违约金,(三)爱家赢服务部有第九条第四款情形之一的(郭*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应按年租金20%向郭*支付违约金,郭*并可要求爱家赢服务部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因爱家赢服务部前述行为导致郭*被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郭*可向爱家赢服务部追偿。当日,双方签署了房屋交割单,对房内物品进行了清点,收取了郭*的房屋钥匙1把;在交房确认一栏中亦注明:对上述情况,爱家赢服务部已验收,认为符合房屋交验条件,并且双方已对水、电、燃气等费用结算完结,同意接收(证人胡*证实,爱家赢服务部签署房屋交割单和《服务协议》后,即意味着房屋已经交付给了爱家赢服务部)。庭审中,郭*及证人胡*陈述,爱家赢服务部曾向郭*支付一个月的租金2200元。2015年10月初,郭*自爱家赢服务部处拿走了房屋钥匙。

另查明,郭**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春南路东三巷355号蓝调一品商住小区B区1栋19层1903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由于在双方签订的《乌鲁木齐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中已约定了郭*解除合同的条件,爱家赢服务部除支付了郭*认可的一个月的租金外,再未支付过租金;且郭*已从爱家赢服务部处拿走了房屋钥匙,现自己控制房屋,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故对郭*要求解除《乌鲁木齐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租金。因证人胡*当庭证实,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总额中已将郭*认可的一个半月的租金扣除,爱家赢服务部不应重复扣除,但在庭审中,郭*自愿要求爱家赢服务服支付一个半月的租金,经计算,一个半月的租金为3300元,故对郭*要求爱家赢服务部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原审法院确定的为准;

最后,关于违约金。爱家赢服务部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违约金以郭*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更能体现公平原则,按照郭*要求爱家赢服务部支付的租金3300元计算违约金数额为660元;故对郭*要求爱家赢服务部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原审法院确定的为准。遂判决:一、解除郭*与乌鲁木**业开发区爱家赢房产服务部签订的《乌鲁木齐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二、乌鲁木**业开发区爱家赢房产服务部向郭*支付租金3300元;三、乌鲁木**业开发区爱家赢房产服务部向郭*支付违约金6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爱家赢服务部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我方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7日以上的认定有错误。我方于2015年9月初就与郭*解除了合同,我方也将房屋钥匙和水电卡交给了郭*,郭*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提前解除了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我方并非未按约定划付租金。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还规定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我方已于2015年9月初口头提出解除,且郭*要回房屋钥匙的行为已提前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我方违约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于2015年10月初从爱家赢服务部取走房屋钥匙,郭*与爱家赢服务部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实际不再履行,爱家赢服务部上诉认为于2015年9月初口头解除其与郭*的委托合同,就其上诉理由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爱家赢服务部未按约定向郭*支付租金,并判决爱家赢服务部向郭*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故本院对爱家赢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爱家赢服务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爱家赢服务部已交),由上诉人爱家赢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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