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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新疆科**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新疆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02年5月5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3月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原告自2005年5月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在原告住院和病假期间,被告按照病假向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5月,被告停缴了原告的社保并让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原告在此胁迫之下递交了辞职报告。2015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受伤后一直要求被告协助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一直推托,致使原告损失病假期间工资7000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克拉玛**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19日,克拉玛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克**(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时的双倍工资38500元、补发工资7000元、赔偿金84000元,共计129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柯**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05年,并非原告所述2002年,原告据此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在2014年1月受伤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病休期间的工资,均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自愿提交了辞职报告,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愿,故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为被告柯**公司员工。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一年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2日,原告下班离开单位回到基地,晚上在开基地大门时铁门倒塌,原告被砸伤,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张**和工友送原告前往白**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足粉碎性骨折。2014年1月2日至11日,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在家休养至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6日,原告回被告处上班。被告在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支付其2014年1月工资2275元、2月工资1750元、3月工资1750元、4月工资181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在其受伤后,被告未积极为其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并逼迫其提出辞职,违反劳动合同法,于2015年9月21日就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问题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19日,该委作出克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孙*的申诉请求。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柯**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孙*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02年5月5日”;第十一条中对原告工资报酬的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3500元”;第十二条约定:“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或其他原因使乙方待工或冬休,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2000元”。

另查,2015年5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辞职信。5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内容显示:“本人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上班为此决定辞去工作。请领导给予批准”。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张**、公司董事长胡**,分别于6月2日、6月8日对辞职报告批复,同意原告辞职。2015年6月1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另查,2015年9月2日,原告向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14日,该局以原告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距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已经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作出克劳工不受字(2015)第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克拉玛依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520元。被告单位的经营业务为:普通货物运输,化工产品销售,油田技术服务,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其业务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冬季无法开工,故每年1至3月为被告的冬休期,其员工不工作。

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克克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记账凭证、昆**行账户流水明细、人员出勤表、单位参保人员缴费明细、辞职报告、克劳工不受字(2015)第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为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以上两个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需要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对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中断或中止时效的情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4年2月之前,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知道此前的权利被侵害,其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期间应为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底。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确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无证据证实存在中断或中止时效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克劳工不受字(2015)第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故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的通知》(劳**(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工资2275元、2月工资1750元、3月工资1750元、4月工资1810元,以上工资均高于克拉玛依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520元的80%,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病假工资,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之4月病假期间全额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个人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为由,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该辞职报告由原告亲笔书写并签字,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原告即劳动者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情形。被告在批准原告的辞职报告后,于2015年6月10日为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提出书面辞职报告是受被告胁迫,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32.2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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