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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与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简称润宏苑物业)与被告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宏苑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宏苑物业诉称,原告为天山区建设路8号成基大厦提供物业服务。接受委托对被告房产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对业主的物业管理服务。现因被告拖欠物业费导致原告正常运营困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1006元,分摊费用607元,代缴水费2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所在的成基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原告将2015年11月30日前所欠水费及电费,已向水务及电业部门已结清,另预收成基大厦部分业主原告72610.23元电费。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乌鲁木**主委员会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尚欠成基大厦业主电费72610.23元,乌鲁木**主委员会认可原告垫付的分摊费,被告应承担外墙分摊费用274.6元,采光棚分摊费用332.4元,欠水费292.6元,原告预收被告电费108.2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以上事实有物业费、联合通知、采光棚更新改造报告、成基大厦垫资维修费用分摊表一份、水费票据、催缴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终止为被告所在成基大厦提供服务时,原告与乌鲁木**主委员会对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权责利进行了明确,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管理提供物业服务,且收费标准符合政府指导价要求,被告应当履行缴费义务。因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预收不同业主金额不等的电费,现双方物业服务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应当按照实际收取金额分别予以退还,原、被告互负债务可以折抵,故被告预交电费,应当从欠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折抵。原告与被告终止物业服务关系时,双方已对分摊费用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给付物业费、分摊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实际消费产生了水费,且原告已垫付结清了该费用,故被告对于原告垫付的水费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各付原告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物业费898.3元(已折抵108.53电费);

二、被告赵*各付原告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分摊费用607元、水费292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款项由本院退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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