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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师义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师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涉案劳务合同关系及劳务费,师义民在本案诉讼前曾向新市区法院起诉主张其与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向樊**主张劳务费,在本案诉讼中又就同一劳务合同关系及劳务费主张其与胡**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向胡**主张劳务费。对于涉案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78元(胡**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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