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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俞**、四川蜀渝**限责任公司、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俞**、四川蜀渝**限责任公司、黄**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上诉人贾**以被上诉人四川蜀渝**限责任公司的劳务承包单位即四川**有限公司同意垫付涉案工程款及劳务费220000元,且该款已通过银行汇入上诉人贾**工商银行卡:622202300300*******。故其于2016年1月19日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贾**以四川**有限公司同意代替被上诉人四川蜀渝**限责任公司、俞**、黄**向其垫付所欠工程款及劳务费且已清结,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涉案债权债务确已清结,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故应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之规定予以准许。至于四川**有限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四川蜀渝**限责任公司、俞**、黄**行使追偿权,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贾**撤回起诉,同时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7317.20元,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退回150元)。均由上诉人贾**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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