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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简称润宏苑物业)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宏苑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宏苑物业诉称,原告为天山区建设路8号成基大厦提供物业服务。接受委托对被告房产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对业主的物业管理服务。现因被告拖欠物业费导致原告正常运营困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616元,分摊费用371元、代缴水费7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一、原告没有物业服务资格,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收取业主物业费;二、双方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收费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告要求业主分摊费用包括外墙保温层和采光板,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这属于维修基金承担的范畴,应由公共维修基金来承担,不应由业主承担;四、原告已与成基大厦结束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多收了近8万元的水电费,业主就将物业费交给了业主委员会折抵水电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所在的成基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原告将2015年11月30日前所欠水费及电费,已向水务及电业部门已结清,另预收成基大厦部分业主原告72610.23元电费。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乌鲁木**主委员会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尚欠成基大厦业主电费72610.23元,乌鲁木**主委员会认可原告垫付的分摊费,被告应承担外墙分摊费用168.24元,采光棚分摊费用203.68元,原告预收被告电费107.4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凭证收据、联合通知、水费缴费凭证、电费水费缴费凭证、成基大厦物业费标准一览表、成基大厦欠费明细表、建设路社区证明、缴纳电费发票、成基大厦换热站剩余电量说明、停电通知书、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终止提供物业服务时,与乌鲁木**主委员会对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权责利进行了明确,故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物业服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管理提供物业服务,且收费标准符合政府指导价要求,被告应当履行缴费义务。因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预收不同业主金额不等的电费,现双方物业服务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应当按照实际收取金额分别予以退还,被告主张将物业费交给业主委员会,折抵原告所欠其他业主金额不等的电费,于法无据。原、被告互负债务可以折抵,故被告预交电费,应当从欠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折抵。原告与被告终止物业服务关系时,双方已对分摊费用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给付物业费、分摊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实际消费产生了水费,且原告已垫付结清了该费用,故被告对于原告垫付的水费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各付原告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物业费508.53元(已折抵电费107.47元);

二、被告王*各付原告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分摊费用371元、水费782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款项由本院退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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