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邹**、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邹**、原审被告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被上诉人邹**的委托代理人詹*、原审被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1月期间,何**从邹*兴处拉运水泥,用于其承建的工程。2015年1月28日,经邹*兴与谢**及其妻子何*结算,何**欠邹*兴水泥款共计259050元。谢**当日给邹*兴支付了80000元,尚欠水泥款179050元,并由谢**及其妻子何*以何**、谢**名义为邹*兴出具了一份欠条。后何**将80000元水泥款给付谢**。后经邹*兴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谢永福系何崇桂的女婿,并在何崇桂负责承建的工程工地担任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邹**与何**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买卖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约定邹**提供了水泥,何**理应及时支付水泥欠款。邹**要求何**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谢**系何**负责承建的工程工地负责人,其受何**的委托从邹**处购买水泥,用于何**负责承建的工程,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何**承担,谢**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邹**欠款179050元;二、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邹**欠款利息752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合计7个月,179050元×0.6%×7个月);三、谢**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031.4元减半收取2015.7元,由何**、谢**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上诉称,2014年至2015年1月期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水泥属实。2015年1月28日,上诉人当时在内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女婿谢**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上诉人欠水泥款259050元,于当日谢**、何丽向上诉人支付80000元,尚欠179050元并以何**、谢**的名义出具了欠条。由于谢**不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件的款项往来,故对上诉人已支付的65000元未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判令上诉人少支付拖欠水泥款65000元;少支付利息2730元(65000元×0.6%×7个月);共少支付6773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答辩称,案件事实清楚,双方买卖水泥属实。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上诉人欠水泥款259050元,于当日上诉人支付了80000元,尚欠179050元未付。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30000元的收条,同意从欠款总额中扣减30000元本金及利息,但对上诉人主张其另付35000元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何**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两组证据:1.邹*兴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30000元收条一份;用于证实邹*兴收到上诉人3万元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邹*兴对其出具的30000元收条真实性认可,同意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金及利息。本院对2014年9月12日邹*兴出具的30000元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何**其本人账本中的两份账目记录清单,另提供两名证人。用于证实上诉人分三次向被上诉人支付35000元水泥款的事实。邹*兴对何**提供的两份账目记录清单及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邹**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谢**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何**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被上诉人邹**水泥款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邹**自愿达成水泥买卖协议。邹**按约交付水泥后,何**认可欠邹**水泥款共计259050元。2015年1月28日,谢**、何丽替何**给付邹**欠款80000元,于当日以何**、谢**的名义出具尚欠水泥款179050元的欠条,上诉人何**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何**提交被上诉人邹**出具的30000元收条,被上诉人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亦同意从欠款总额中扣减本金30000元及利息。故对何**主张扣减其已支付30000元水泥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提供的其本人账本中登记的账目清单及证人无法证实其已实际给付邹**的35000元,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何**支付被上诉邹**3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上诉人何**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拜城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谢**不承担给付责任。

二、撤销拜城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邹**欠款179050元、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邹**欠款利息752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合计7个月,179050元×0.6%×7个月)。

三、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邹**欠款149050元,并支付利息6260元(149050元×0.6%×7个月),合计155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0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元,合计3508.7元;由被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