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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英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13时许,在米东区米泉南路团结巷口人行道处,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邵某某兜售一部仿苹果6手机,双方谈论好价格后,邵某某提出到石化取钱,李某某拒绝后欲离开,被告人邵某某遂对其拳打脚踢并持砖块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后,将该手机拿上离开现场。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长山子派出所说明情况,并将手机上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该仿苹果6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暴力手段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并趁其无力反抗之机拿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称其当时是真心想买这个手机,不是要抢,但一时糊涂把他打翻后拿走了手机,现在很后悔,自愿认罪,希望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重新做人。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案发前因离婚和家中被盗而性情郁闷,又因买卖手机不成,从而产生犯意。第二天就将手机交给了派出所,对被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邵某某法律意识淡薄,此次犯罪属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父母多病,希望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3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泉南路团结巷口人行道处,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邵某某兜售一部仿苹果6手机,双方谈论好800元的价格后,被告人邵某某提出到石化取钱,李某某拒绝后欲离开,被告人邵某某遂对其拳打脚踢并持砖块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后,将该手机拿上离开现场。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长山子派出所说明情况,并将手机上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仿苹果6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毛某某所做的证言,情况说明,值班记录,乌价认字(2015)453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乌)公(米东)鉴(伤)字(2015)7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邵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邵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交其抢劫的手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量刑时可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邵某某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某抢劫犯罪所得仿苹果6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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