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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与马**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来与被告马**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萍、马*,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工程协议,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修建其半成品房屋。工程项目包括内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卫生间、厨房贴砖、上下水改造、做防水等,每平方米440元,零修部分每平方620元,另约定抹灰完工付款60%,贴砖完毕付30%。现工程已完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另付材料款40000元,尚欠工程款8585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5858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137元(计4个月,利率6.225‰);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85858元没有依据;2、逾期利息2137元也是没有道理。原告没有交工,也没有完工,没有交工,就没有利息的计算依据。我也没有和原告进行决算,也没有给原告打欠条。我已经给原告付了10万元。所以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建房协议一份,证实2015年5月11日,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支付材料款,抹灰完毕,被告支付60%的款项,贴砖然后再支付30%,完工支付最后10%,双方约定楼梯材料由被告自理。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楼梯由甲方处理,内墙一、二楼涂料”是表示被告的楼梯是别人做的,所以由被告负责内墙、一、二楼的涂料。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楼梯由被告负责,主张内墙、一二楼涂料双方没有约定是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工程量清单一张,证实工程总造价225858.44元和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85858元。总造价减去已付10万元和材料款5万元,就是我们主张的85858元。清单上的面积和单价是与我们提交的建房协议是一致的。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工程总造价225858.44元,每平米单价的约定也认可。已经付了10万元,材料款另付了103371.42元。现在只欠原告2万多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票据34张,证实:我已经支付了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共计203371.42元。被告质证后对收到10万元的四张收条、门窗认可11143.2元、煤渣2702元,卷材880元,五张一品建材发货清单(砖、贴砖钱)7346元,被告认可4407元的活没有干,地暖原告认可是被告干的,按每平米35元计算339.12平米,共计11869元,认可门的金额为8000元,以上原告认可从总工程价款中减去146347.2元。对其余的票据原告认为不知道这些东西用在哪了,所以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被告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1日,原告马*来与被告马**签订一份建房协议,双方约定马**将自己位于昌*市长胜二队的自主半成品房屋包给原告马*来修建。双方约定建设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40元,零修部分每平方米620元,毛墙毛地(建造三楼)。包括项目为:1、内外墙抹灰;2、外墙保温,3米以下为激塑板,以上为普通板,厚度为6公分;3、地面卫生间,厨房贴砖,单价为每平米40元;4、上下水、电改造;5、屋顶、炉渣、凿平加防水;6、窗户单价240元,外门、小门计800、大门两个每个单价1500、内门7个每个单价600元;8、地暖为日丰或金牛。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来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房屋内门、窗、地暖、厨房及卫生间贴砖都为被告另行找人施工,原告认可被告自己施工部分的材料及人工费共计46347.2元。原告于2015年8月离开施工场地。双方均认可工程总造价为225858.44元。经本院组织勘验,该房屋上下三层,内外墙抹灰完毕、室内上下水、电改造完毕、屋顶、炉渣、凿平加防水已施工完毕、所有地砖、墙砖已铺设完毕,所有门窗已安装。房屋内所有厨房及卫生门吊顶未做。现原告认为工程已完工,而被告却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858元及利息21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施工资质的要求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即自然人在农村建房应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马**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与被告马**签订建房协议,其行为违反了**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被告提交的34张票据上有原告所出具的100000元的收条,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现金100000元及未施工部分的材料费及人工费46347.2元,合计146347.2元。其余的收据及供货单上均没有原告的签字,故本院无法确认上述票据是否是用于本案涉案房屋的材料。被告认为房屋墙灰没有抹完、没有粉刷完,经法院组织原、被告现场勘验,房屋内其余部分均已完工,只有卫生间和厨房房顶的部分没有贴砖及粉刷,即吊顶没有施工。被告认为该区域原告没有把灰抹完,原告主张是合同作了变更,所有的贴砖工作都由被告另找他人完成的,原告亦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故工程已经完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对厨房、卫生间的吊顶施工,故对被告所述未完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房屋的其他问题均属于装修质量问题,因其未提起反诉,此部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建房工程款为225858.44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146347.2元,现剩79511.24元要求被告支付。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期付款利息2137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过高,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5个月(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利息为1441元(79511.24元×4.35%÷12个月×5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来工程款79511.24元。

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来欠款利息1441元。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马**负担(本案受理费用原告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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