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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升华新型**公司与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升华建材公司诉被告龙*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升华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龙*宏**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升华建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工期120天。工程如不能按合同的工期交付使用,若工期交付使用超过15天以上,从第16天开始计算,应向发包方支付金额10000元/天的违约金。被告按期开工,但至2013年5月31日方完工交付,逾期217天。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该工程的相关技术资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02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税务相关法律规定开具已付款发票;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交付施工技术资料(工程竣工报告,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进场试验报告及工程保修书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龙*宏**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诉讼请求不予成立,应驳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付款违约28天;在我方诉原告2015库民初2380号一案中,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原告违约迟延付款造成工期延误,且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并不包括修建钢结构厂房的时间,故多种原因造成了我方延期交工,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位于库尔勒市塔什店镇工业园内承建年产8000万块(折标)砖生产线,合同总造价为1260万元;承包范围和内容:以下范围内的整条生产线的设计,施工,调试及基础:1、宽3.6M×108M…3、运转设备采购安装、设备规格及承包范围详见合同附表。施工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完工(有效工作日120天,以被告通知时间为准);工程如不能按合同的工期交付使用,若工期交付使用超过15天以上,从第16天开始计算,应向发包方支付金额10000元/天的违约金。被告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格和标准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原告验收,被告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预付订金20万元,施工人员到场付材料款378万元,其余根据进度拨资金付至总额的95%。窑炉完工生产投产计算时间,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剩余5%;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总工程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施工,后原告自行购买钢结构厂棚材料、水泥、砖及砂石。2013年5月31日,被告已完成设备的安装并经原告确认。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合计为11424724元。2013年7月,被告安装的1060千伏变压器正式通电。因原告拖欠工程款,被告未对安装的设备进行调试。事后,原告自行找人对设备进行调试。2013年9月,被告福升华建材公司年产8000万块砖生产线投产。

另查,被告认可仅向原告提交了施工图纸,并且没有向原告开具已收款发票。(2015)库民初字2380号民事案件龙筑宏**华建材公司庭审笔录中,福升华建材公司并未提出龙**公司工期延误之事,也并未提出反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附件、判决书、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完工,而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完工并经原告确认,被告也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了原告后离开工地。原告对被告逾期完工的事实是知情的。其应于2012年10月26日就已经知道了被告无法在约定期限内交工,权利受到侵害。在(2015)库民初字2380龙筑宏**华建材公司民事案件中,福升华建材公司也并未提出龙**公司工期延误之事,也并未提出反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时效并无中止、中断事由。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工期延误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承建的工程有义务向原告提交和工程相关的施工技术资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施工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1424724元,对该笔款项应该按照税务相关法律规定开具发票,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税务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库**升华新型**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11424724元的发票;

二、被告重**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库**升华新型**公司交付该工程施工技术资料(工程竣工报告,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进场试验报告及工程保修书等);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960元,由被告负担70元,原告自行负担22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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