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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骆某某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骆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姚**、孔**、孔**、巨*军、盛**、赵*等人,在玛纳斯县某国际物流园一平房内用扑克牌”扎金花”,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8000余元费用。被告人骆某某为非法获利,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180000元,并安排马*抽取20000余元费用。2014年11月1日2时许,姚**、孔**、孔**、巨*军、盛**、赵*等人正在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收缴赌资138100元、扑克牌3副。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骆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骆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扑克牌、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租赁合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姚某国、孔**、孔**、巨*军、盛**、赵*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辩解,抓获经过,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骆某某明知他人赌博,仍为他人提供资金,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骆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在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尚未采取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骆某某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表明其具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同意对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骆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扑克牌及赌资,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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