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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中国**有限公司与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卡**公司)与被告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限公司(以下称森那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35-70026957的《融资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根据森那美公司的选择购买型号为324D挖掘机一台。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森那美公司及被告赵*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以下称《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赵*受让了原告与森那美公司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成为该融资租赁协议的承租人。《转让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赵*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赵*发送了终止协议的通知。经双方友好协商后,于2014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告再次将原告的设备租赁给被告,合同编号为:835-70041109。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赵*自2014年5月起严重违约,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交付每期租金,特别是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拖欠的租金为345056元。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第4.6条的约定,被告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和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44512.2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赵*支付到期未支付租金382144元;2、支付违约金44512.22元;3、支付律师费1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及森那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赵*通过转让协议建立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被告有义务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证据二、融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5月8日,被告赵**让原告与森那**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六项的约定,因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应按照未付租金的2%月利率支付违约金;依据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约定,因被告长时间拖欠租金,已造成重大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已到期未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依据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双方发生诉讼时,胜诉方有权要求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证据三、和解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30日之前的租金、违约金以及合理法律费用共计201426.39元,被告赵*已经支付完毕;《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2014年3月30日之后的各期租金及价格按照原协议即《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附件二的约定履行。

证据四、《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附件二》一份,证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森那美公司签订,被告赵*签订和解协议后,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还款计划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总额为630496元,计17期,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已支付租金248352元,尚余382144元租金未支付。

证据五、违约金计算表,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按照计算表,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因拖欠原告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为44512.22元。

证据六、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4700元。

本院查明

被告赵*无故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赵**答辩。

被告赵*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出租人:原告卡**公司与承租人:森那**公司签订编号为835-70026957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卡**公司依据森那**公司的选择购买型号324D、序列号CJX01387的挖掘机一台,并将挖掘机租赁给森那**公司,由森那**公司向原告卡**公司支付租金。

2012年8月31日,出租人:原告卡**公司、转让方:森那美公司、受让方:被告赵*,签订编号835-70029045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同意将其在租赁协议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受让转让方在租赁协议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出租人同意转让方将其在租赁协议项下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受让方。本协议生效后,受让方替代转让方成为租赁协议的承租人,各方同意,该租赁协议的合同号自本协议生效后变为[835-70029045),以下仍旧简称为“租赁协议”。并将租赁协议第4条规定之租金条款相应修改为首付款人民币294580元,基本租金为月租金37088元,租期自2012年9月30日-2015年8月31日,共36期。且将租赁协议第30条规定之使用法律和管辖修改为提交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协议条款下任何争议解决方式中的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

另,《租赁协议》第4.6条规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第17条规定,发生下列任何情形,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第18条救济:18.1如果发生第17条规定的任一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于2012年9月开始向原告给付融资租赁费,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协议,双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完毕前期全部欠款后,双方继续履行原协议以及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第一条第一项约定,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以及违约金,共计200936.39元(截止到2014年3月30日,违约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第二项约定,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为保护其合法权利而产生的合理法律费用计49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设备收回费用以及差旅费等,上述各项欠款总计人民币201426.39元。2014年3月30日之后的各期租金以及金额被告赵*按照原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和支付。经查,2014年3月30日此后租金至2015年8月31日,共17期,630496元。原告自认,《和解协议》中确定的2014年3月30日之前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014年3月30日之后的租金,被告已支付248352元。截止到2015年9月7日,被告尚欠已到期租金382144元,因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产生违约金44512.22元。

本院认为:原告卡**与被告赵*、森那**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受让了森那**公司与原告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被告赵*与原告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融资租赁费的义务。但,被告赵*并未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依照《融资租赁协议》第17条约定,其已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给付协议项下的已到期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因融资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已经全部届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全部未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支付已到期租赁费382144元,因被告赵*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赵*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11日的逾期还款实际天数,按照2%月利率分段计算违约金44512.22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律师费14700元,符合《融资租赁协议》第30条的约定,原告就本案确已聘请律师,处理本案事务,原告的该部分诉求属正当、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挖掘机所有权转移至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给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租赁费382144元;

二、被告赵*支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44512.22元;

三、被告赵*给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14700元。

以上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0.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60.17元,由被告负担3960.17元,退还原告受理费396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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